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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金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636号原告:王金川,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到庭。委托代理人:周国防,山东元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兴县。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防,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41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799**号清障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2016年11月19日,孙增海驾驶鲁799**号清障车行至淄博市胶王路洪泉石料厂路口时车辆侧滑撞于路边山坡上造成交通事故,鲁799**号清障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孙增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79908号清障车车损为139996元并支付鉴定费4200元,现原告就保险赔付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成诉。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据合法有效及无其他免责事由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事故认定中,存在另一辆机动车,应当扣除该机动车保险赔偿部分。3、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所有的鲁799**号车辆在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额为3244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2016年11月9日,孙增海驾驶鲁799**号清障车行至淄博市胶王路洪泉石料厂路口时车辆侧滑撞于路边山坡上造成交通事故,鲁799**号清障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孙增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赔付车损139996元及鉴定费4200元,共计1441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799**号车辆行驶证、孙增海驾驶证、孙增海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鲁799**号车辆商业保单各一份,被告提交的事故车损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由原告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证实鲁799**号清障车因涉诉事故而造成的车损为139996元,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并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了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后,滨州力博价格评估车辆损失为98007元。原告对经重新鉴定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评估报告出具程序合法、出具单位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本院依法对滨州力博价格评估报告所载内容予以确认;依法认定鲁799**号清障车车损为980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200元,一是非正式发票,二是该鉴定报告因被告申请重新签定本院未予采纳,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59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该费用是涉案事故的必要的合理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共计为98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川支付保险理赔款98007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王金川负担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