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宝玉、许金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玉,许金刚,刘庆,苏培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2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宝玉,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申请执行人:许金刚,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庆,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执行人:苏培梅,女,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金刚与被执行人刘庆、苏培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李宝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审理许金刚与李庆、苏培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封了房产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房屋。该房屋已出售并交付给了异议人,且诸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鲁078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庆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认为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所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苏培梅辩称,异议人所说与事实不相符,不同意异议人所说,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许金刚与刘庆、苏培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查封了房产证号为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房屋一套。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诸城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庆、苏培梅偿付许金刚垫付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刘庆、苏培梅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刘庆、苏培梅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许金刚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对此,异议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刘庆单独所有,2015年5月9日异议人与刘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庆将涉案房屋卖给异议人所有。2、收到条复印件两份及取款凭条三份,证明异议人分多次将44万元房款交付给刘庆。3、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费收据一宗,证明刘庆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异议人,现由异议人实际占有。4、(2016)鲁078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被执行人刘庆交付房屋并协助异议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5、查询费票据一张,证明2014年12月3日异议人与刘庆曾到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查询涉案房屋有查封抵押而被告知无法过户。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二、三无异议,但认为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异议人曾经取现金44万元,并不能证明异议人将现金交付给了刘庆;物业费收据多为2016年12月之前的费用收据,且系2016年12月12日补充打印的,其上载明缴费业主为刘庆,因此,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异议人占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应属两被执行人共有,判决书中查明异议人并未全额交付房款,且判决书的判项也证明直到案件审理完毕,涉案房屋也未交付。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执行人苏培梅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皆不认可,认为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刘庆不能单方买卖。被执行人苏培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诸城市公安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3月2日,异议人强行进入涉案房屋。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庆无权私自买卖涉案房屋。经质证,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提交的报警记录只能证明苏培梅报警派出所出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异议人强行进入涉案房屋;结婚证只能证明苏培梅与刘庆属于合法夫妻,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上载明房屋系刘庆单独所有,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无需苏培梅到场签字。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另查明,涉案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设有抵押。2016年4月18日,异议人以刘庆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782民初2123号,请求判令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鲁078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一、原告李宝玉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清偿涉案房屋尚欠抵押贷款本金106914.34元、利息5575.51元(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庆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宝玉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三、被告刘庆在上述第二项判决履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李宝玉,并协助原告李宝玉办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李宝玉名下的相关登记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庆名下,法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供上述证据主张涉案房屋已经法院判决交付其所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而(2016)鲁0782民初2123号案的判决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因此,异议人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系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作出的,故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宝玉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玲人民陪审员 夏明杰人民陪审员 岳洪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增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