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承林与被告姚良英扶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林,姚良英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717号原告:刘承林,男,住威远县严陵镇。被告:姚良英,女,住威远县严陵镇。原告刘承林与被告姚良英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及今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好。自2015年原告在广东打工时被诊断患有糖尿病后被告就嫌弃原告,对原告不理采,并于2017年2月16日外出务工至今,打工时找的钱都是交由被告掌管的。现原告因糖尿病并发了严重的皮肤病,双上肢腋下溃烂,每天需靠打胰岛素和对患处涂药才能维持生活。近期原告的病情继续恶化,但又无钱治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患糖尿病是事实,也进行了治疗,被告外出务工时也给被告留有大约几千元的现金。现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需打一天工才有一天的收入,况且自身也有病需治疗,无力支付扶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起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原告被诊断患有糖尿病,也进行过治疗。2017年5月23日,原告的病情被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乙型糖尿病并发湿疹,建议休息,长期药物治疗。原告自2017年2月至6月在威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了3911.96元的医疗费用,但在成都治疗的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各自的收入状况未举证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虽未提供在成都治疗的发票,但被告认可原告在成都治疗疾病的客观事实。现原告以自已有病没有生活来源为由,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的权利”之规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患有疾病,被告应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被告收入状况以及原告未举证证明所患疾病是否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扶养费的请求明显过高,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400元为宜,扶养费自2017年5月起支付。原告在诉讼前已实际支出医疗费3911.96元,虽被告对原告在成都治疗的客观事实是认可的,但原告未提供产生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发票,因此对有证据证明已产生的医疗费用3911.96元被告应承担50%的医疗费用即1956元。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病情需要长期药物治疗,由此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良英自2017年5月起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刘承林支付扶养费400元;二、被告姚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承林支付诉讼前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1956元;三、原告刘承林从2017年7月后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外)凭正规医疗机构的发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姚良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