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昊阳热力有限公司与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昊阳热力有限公司,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701号原告:山东昊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韩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红,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钰,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陈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昊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与被告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恒公司立即支付热费(含预计热费739890元)并支付违约金133180元,总计873070元;诉讼中,昊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热费648850元、违约金145991.25元(违约金以648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开始至2017年3月30日,按每日3‰计算),总计794841.25元。2.众恒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昊阳公司与众恒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力合同,由昊阳公司向众恒公司负责的小区供热。合同约定,供热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供热单价为50元每吉焦。合同履行中,众恒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热力款。众恒公司辩称,应驳回昊阳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昊阳公司锅炉排放不达标,被有关部门强制停炉,不具备供热条件;2.合同签订后,众恒公司按约定预付了用热费用,但昊阳公司供热温度偏低。供热过程中,众恒公司将间接供热改为直接供热,后又改回间接供热。供热方式的改变,造成停暖、热量损耗、漏网清理等损失。该损失应由昊阳公司承担。3.昊阳公司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要求,按质量合格的标准向众恒公司主张供热费用,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有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昊阳公司提交的供用热力合同及供热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其有供热资格并与众恒公司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众恒公司认为昊阳公司的锅炉排放不达标,曾被环保部门强制停产,故合同是无效合同;供热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检查。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锅炉排放不达标并被强制停产,系昊阳公司生产中出现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合同履行期在该有效期内,对该许可证本院予以采信。2.众恒公司提交的致歉信及短信记录,拟证明昊阳公司供热温度太低,供热质量达不到要求。昊阳公司对致歉信内容及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供热温度不低于强制性的规定温度,众恒公司应提供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以证明供热温度低于强制性规定。因昊阳公司对致歉信的内容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通知及短信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从致歉信及短信内容看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昊阳公司在供热中存在业主家中温度过低的情形,这一情形与昊阳公司的供热及众恒公司所管理的二次管网的效能均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定昊阳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行为。对于被告众恒公司主张的昊阳公司供热不符合质量标准,因双方对供热质量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且被告众恒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昊阳公司的供热温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本院对被告众恒公司主张的昊阳公司达不到质量要求无法认定。3.众恒公司提供泵房记录表,拟证明因变更供暖方式,停止供暖一天。昊阳公司主张该记录是众恒公司的单方记录,不予认可,并提供2017年1月7日流量日统计报表一份,证明当日持续供热并未停暖。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两证据均系单方提供,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换热站抄表统计表其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起止码(起码2581,止码:275581)与被告提供的泵房记录表中记载的上述两数据相互吻合,2017年1月7日是否停暖不影响热量的核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昊阳公司与众恒公司签订了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合同约定:昊阳公司为供热人、众恒公司为用热人,供XX址为济阳富强街与银河路交汇处银都花园。供热时间自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供热结算价格为50元/吉焦。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40万,每月25日双方共同抄表,每月结算,预付款不足部分,于不足之日起三日内另行补交预付款。双方还约定如供热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热或供热质量不到约定标准,给用热人造成损失,供热人应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如用热人未按合同预定缴纳热费的,供热人有权按日加收欠费额3‰的违约金,逾期15天不交纳热费和违约金,经催告后仍不交纳,供热人有权限热或停止供热。合同签订后,众恒公司共交纳热费60万元。昊阳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供热义务,但在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出现供热过低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供热质量标准。另查明,众恒公司认可现尚欠昊阳公司热费648850元[(27558吉焦-2581吉焦)×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众恒公司主张的供热温度过低能否对抗热费给付的请求;2.众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是否应当调低。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昊阳公司供热过程中出现温度过低的情形,但因双方对供热质量标准未约定,无法确定昊阳公司是否违约;其次温度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与供热温度及二次管网的效能等均有关系,众恒公司无证据证明温度过低系昊阳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无证据证明温度低于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供热温度过低属于昊阳公司的合同履行瑕疵,众恒公司不足以以此为由拒绝给付热费。关于焦点二,昊阳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45991.25元,众恒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昊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并且认为即使支付,违约金亦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众恒公司在使用昊阳公司的热力后,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热费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昊阳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主要是欠款的利息损失,结合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小区室内温度过低的情形,且该情形与昊阳公司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减轻众恒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众恒公司应以648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供热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众恒公司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对其逾期付款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众恒公司主张的因供热方式改变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昊阳公司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众恒公司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昊阳热力有限公司热费648850元及违约金(以648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昊阳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0元,由被告济南众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戴尊淮人民陪审员 王美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