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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文英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文英,女,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捕前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文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彭文英在其租住处即北海市海城区石子岭一巷35号二楼一房间内多次容留黄某1、劳某、张某2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文英在其租住处容留张某2、劳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文英在其租住处容留黄某1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7日晚,被告人彭文英在其租住处容留黄某1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8日晚,被告人彭文英在其租住处容留劳某、张某1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8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彭文英租住处查获被告人彭文英及吸毒人员劳某、张某1、黄某1。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彭文英“冰毒”0.1克和自制的吸毒工具一个。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彭文英及上述吸毒人员毒品尿检报告均呈阳性。经检验,从上述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彭文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文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证人黄某1、张某1、劳某、张某2、何某、张某3证言,被告人彭文英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文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文英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文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文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