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貟苏棉与XX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貟苏棉,XX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926号原告:貟苏棉,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被告:XX霞,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原告貟苏棉与被告XX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貟苏棉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XX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貟苏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霞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经人介绍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告,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XX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XX霞向原告貟苏棉借款25万元,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25万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霞未依约还款,原告貟苏棉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XX霞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XX霞向原告貟苏棉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条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霞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貟苏棉起诉要求被告XX霞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貟苏棉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XX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