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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双霞与陈广、安徽银代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双霞,陈广,安徽银代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863号原告:丁双霞,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徽银代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778号华邦世贸城4栋28层2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A6A1U(1-1)。法定代表人:王朝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8913571D(1-1)。主要负责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丁双霞与被告陈广、安徽银代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双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被告陈广、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银代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双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广、安徽银代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354.55元;2、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广、安徽银代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8时18分,丁双霞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庐城镇周瑜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左转弯驶入周瑜大道后逆向行驶时,与沿周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广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丁双霞受伤,上述两车及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双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双霞伤后入院治疗。陈广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丁双霞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安徽银代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的部分诉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18时18分,丁双霞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庐城镇周瑜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左转弯驶入周瑜大道后逆向行驶时,与沿周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陈广驾驶皖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丁双霞受伤,上述两车及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双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双霞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挫伤;2.左侧膝部皮肤裂伤。用去医疗费3373.9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加强营养及护理;3.建议休息一月。丁双霞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70元,用去鉴定费50元,支付施救费80元。丁双霞系农村居民,在庐江县庐城镇交通路城北农贸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皖A×××××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分别为陈广和安徽银代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丁双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双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丁双霞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3373.9元,根据丁双霞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确定丁双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天×15天)。丁双霞在庐江县庐城镇交通路城北农贸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其主张误工费5640.75元〔125.35元/天×(15天+30天)〕,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丁双霞伤情较轻,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丁双霞主张因治疗所需的交通费600元,理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考虑丁双霞的医疗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车辆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7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80元,由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丁双霞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727.95元。鉴于陈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丁双霞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丁双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27.95元应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双霞各项经济损失13727.95元;驳回原告丁双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陈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文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