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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杏萍与陆廷祥、杨壮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杏萍,陆廷祥,杨壮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550号申请执行人:许杏萍,女,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陆廷祥,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杨壮英,女,1967年5月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许杏萍与被执行人陆廷祥、杨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新民初��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陆廷祥、杨壮英应偿还申请人许杏萍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用8650元。因被执行人陆廷祥、杨壮英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陆廷祥银行存款52656元,转开本案执行费2000元,余款50656元退还申请执行人许杏萍;另被执行人杨壮英向申请执行人许杏萍还款4000元。余款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陆廷祥、杨壮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居承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