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东文、宜昌邓村金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文,宜昌邓村金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文,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宜昌邓村金矿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锋,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邓村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邓村坪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739338574。法定代表人:贾长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东文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邓村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村金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李东文与邓村金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部分,依法改判邓村金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12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邓村金矿按照100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并补缴2008年3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李东文工伤医疗期满后其再未到邓村金矿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李东文及邓村金矿均认可在李东文停工留薪期间及期满后,邓村金矿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因此,不是李东文不继续工作,而是邓村金矿根本无法安排李东文工作;其次,一审也查明邓村金矿为李东文缴纳工伤和失业保险至2016年8月,说明邓村金矿一直认可其与李东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部分义务;再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必须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一审以李东文医疗期满后未继续工作为由,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适用法律不当。二、关于李东文与邓村金矿之间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因为双方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至今也没有自然终止,李东文以邓村金矿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应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日期为准。因此:1、停工留薪期间满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邓村金矿应当按照1000元/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2、停工留薪期间满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先行仲裁,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个人和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一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违反法律规定。邓村金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东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李东文与邓村金矿之间的劳动合同,由邓村金矿支付医药费147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护理费20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2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12元,由邓村金矿按1000元/月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由邓村金矿补办2008年3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会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东文于2013年3月到邓村金矿处从事钻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方量计算,日常开支在邓村金矿预支生活费,年底结算工资。2013年10月25日9点左右,李东文在邓村金矿矿井打风钻时,顶板石头掉落砸中李东文的双腿,李东文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侧桡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李东文三次入院治疗,共住院117天,由其家人护理,邓村金矿全额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安排人员护理。2013年11月19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东文受伤为工伤。2016年7月2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东文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0月25日于2014年7月24日。李东文停工留薪期满及受伤治疗终结后,再未到邓村金矿工作。一审法院另认定:1、邓村金矿在夷陵区人社部门为李东文缴纳了工伤和失业保险至2016年8月,但一直未申报缴纳养老保险。2、李东文受伤后向邓村金矿借支现金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东文在工伤医疗期满后其再未到邓村金矿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李东文对于已经实际解除的劳动关系请求再次解除,一审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东文在未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不能情况下径直要求邓村金矿支付于法无据,故对李东文请求的上述项目不予支持。对本案中现应由邓村金矿支付李东文的费用,一审核定如下:1、护理费以住院117天确定(折算为3.9月),加上出院后诊断三个月内需陪护一人,参照2012年度夷陵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8344元/年÷12月×6.9月=16297.8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的9个月时间为准,双方对李东文受伤前的工资状况均未举证证实,故一审参照李东文受伤前上年度即2012年度夷陵区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即28344元/年÷12月×9月=21258元。3、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夷陵区平均工资2827元/月为基数,计算16个月,故为2827元×16月=45232元。前述三项费用合计75701.80元,李东文此前借支邓村金矿的25000元可一并抵扣。对李东文主张的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按1000元/月支付工资之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24日自行终止,故对该部分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对李东文主张补缴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村金矿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李东文护理费1629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8元、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合计82787.80元。抵扣李东文借支25000元,邓村金矿应实际支付57787.80元。二、邓村金矿应协助李东文向夷陵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遇核批手续。三、驳回李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邓村金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应当基于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本案一审以“李东文工伤医疗期满后其再未到邓村金矿工作”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邓村金矿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及时向李东文发放劳动报酬,李东文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李东文系行使法定解除权,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李东文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解除的时间,即2016年10月25日为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法定义务。在具体金额上,考虑到期间李东文并未向邓村金矿提供劳动,本院参照2016年宜昌市夷陵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480元/月确定。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邓村金矿应付李东文12960元(480元/月×27月)。相应地,李东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以2016年度宜昌市夷陵区企业在岗职工年人平均工资47087元为标准,即62782.67元(47087元÷12月×16月)。李东文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至于李东文要求邓村金矿为其补缴的上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东文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宜昌邓村金矿有限公司应协助李东文向夷陵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遇核批手续。二、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宜昌邓村金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李东文护理费1629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8元、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合计82787.80元。抵扣李东文借支25000元,邓村金矿应实际支付57787.80元;驳回李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李东文与宜昌邓村金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四、宜昌邓村金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李东文护理费1629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8元、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工资12960元、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782.67元,合计113298.47元。抵扣李东文借支25000元,邓村金矿应实际支付88298.47元。五、驳回李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邓村金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昌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