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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光献、黄春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光献,黄春苗,谭斌,何红云,黄勇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286号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55号。法定代表人:桂学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韶,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信管部总经理,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元,男,1973年9月6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贷款清收员,住广西田东县。被告:张光献,男,1975年5月6日出生,壮族,企业负责人,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黄春苗,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广西平果县,现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献,男,1975年5月6日出生,壮族,企业负责人,住广西平果县。系黄春苗丈夫。被告:谭斌,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广西平果县。被告:何红云,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银行职员,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黄勇宾(曾用名黄勇斌),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企业负责人,住广西平果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晖武,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张光献、黄春苗、谭斌、何红云、黄勇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彩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韶、陈江元,被告黄春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光献,被告谭斌、何红云、黄勇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光献、黄春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92482.6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谭斌、何红云、黄勇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光献、黄春苗以购买青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期限为两年,并由被告谭斌、何红云、黄勇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光献、黄春苗作为借款人,被告谭斌、何红云、黄勇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HT603014102900507)。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青料等,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5.12%,即年利率为11.9998%,自每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1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张光献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卡号:62×××53)。原告同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月利率为9.9999‰,逾期月利率为14.9985‰,复息月利率为9.9999‰。2015年3月起,被告张光献多次逾期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张光献已连续逾期拖欠9个月贷款利息,并且本金愈期已超过3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2017年1月31曰,被告张光献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2482.65元。因被告张光献、黄春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光献、黄春苗共同答辩称:一、二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长期亏损才无法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二被告目前一直在努力寻求解决方案,希望原告能给予充分的时间。二、对利息部分的计算,被告认为明显过高。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以实际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以年利率24%计算。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可知,我国的贷款利率是应当受到限制的。2、我国法律虽然没有针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直接规定,但是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上限即是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质言之,法律对于自然人借贷利率的限制并非因为借贷关系发生在非经批准的主体之间,而是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普遍规定扩展到民间借贷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一系列规定中,能够看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排除在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中的适用的。不过从合同法的体系中可以甄别民间借款利率之所以被限定为年利率24%,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并非因为借贷形式为民间借贷其年利率被限制在24%范围之内,而是因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存在,民间借贷的利率才被限制在24%之内。故而,超出24%年利率的借款(无论自然人抑或金融借款)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谭斌、何红云、黄勇宾共同答辩称:一、三被告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光献、黄春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在催告被告张光献、黄春苗还款的同时,三被告也曾多次催促其按时还款,但张光献、黄春苗均未履行付款乂务;二、对利息部分的计算,三被告认为明显过高。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以实际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以年利率24%计算,理由与被告张光献、黄春苗的一致;三、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光献和黄春苗,而三被告只是担保人,因此,理应由被告张光献和黄春苗先行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光献、黄春苗以购买青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期限为两年,并由被告谭斌、何红云、黄勇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光献、黄春苗作为借款人,被告谭斌、何红云、黄勇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HT603014102900507)。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青料等,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5.12%,即年利率为11.9998%,自每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和到期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放款日、到期日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谭斌、何红云、黄勇宾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1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张光献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卡号:62×××53)。原告同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执行月利率为9.9999‰,逾期月利率为14.9985‰,复息月利率为9.9999‰。2015年3月起,被告张光献多次逾期归还贷款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张光献已连续逾期拖欠9个月贷款利息,本金愈期已超过3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2017年1月31曰,被告张光献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92482.65元。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光献、黄春苗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受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张光献、黄春苗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广西平果县××天地楼××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2007)第129号;房屋共有人:张前磊),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桂1022财保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光献、黄春苗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本案中,被告张光献、黄春苗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光献、黄春苗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利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谭斌、何红云、黄勇宾自愿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张光献、黄春苗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谭斌、何红云、黄勇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献、黄春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支付利息92482.6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谭斌、何红云、黄勇宾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14632元,减半收取计7316元,由被告张光献、黄春苗、谭斌、何红云、黄勇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彩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