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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程静静与王华波、吕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静静,王华波,吕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4358号原告:程静静,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龙武,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波,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敏,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程静静与被告王华波、吕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静静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王华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华波、吕晓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15.20万元(该利息已从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20‰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华波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之费用等。王华波借款后仅归还了其中的320万元,对于余款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予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被告王华波辩称,2013年12月28日,王华波没有向原告借款480万元、也没有归还原告所称的320万元。涉案的借款是赌债,不应支持。王华波写借条的对方是程风雷,王华波实际在澳门赌场上程风雷给王华波100万港币的筹码,并未交付借款480万元。吕晓敏虽是王华波的妻子,但王华波是瞒着吕去赌博的,假如债务属实,吕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程静静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及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4)金武商初字第211-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王华波质证意见:借条是在永康两岸咖啡写的,书写时间是12月20日或21日,借条出具之后没有拿到任何款项。2013年12月28日王华波已在澳门,100万港币的筹码是在2013年12月30日程风雷通过赌场给王华波的。480万元没有交付王华波。汇款时间与借条时间不一致。2013年12月28日已经给了100万港币的筹码,程风雷没必要再给480万元。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华波为证明其辩解,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本院(2014)金武商初字第211号案件中的:1、受案回执;2、程风雷的笔录;3、王华波询问笔录;4、庭审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立案。原告委托程风雷代为办理借贷手续,并不清楚王华波借款的用途,也不能证明原告借给王华波的款项是被用于赌博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被告吕晓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华波与被告吕晓敏于1994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12月,被告王华波欲与徐俊挺到澳门赌博,通过徐俊挺认识程风雷并向其借款,程风雷又让王华波向原告程静静借钱。12月21日,王华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程静静借到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正(¥4800000.00),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起到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等引起诉讼等纠纷,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等一切费用。款汇指定账户(程玲琰账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12月28日,王华波到澳门,12月30日,在澳门一赌场,王华波领取由程风雷安排的10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筹码与徐俊挺用于赌博。次日,原告根据王华波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3月20日,王华波向永康市公安局报案称被诈骗,永康市公安局予以受理,但至今没有立案。2014年12月,原告撤回了起诉。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随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华波通过程风雷向原告程静静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王华波在澳门实际领取了100万港币的筹码用于消费而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根据澳门特区的法律规定,王华波等人在澳门的相关博彩行为并不违法。故王华波应当对其拖延归还100万港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100万港币,根据当时牌价及双方约定,折合人民币为8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华波的上述借款系其个人用于澳门消费,并未用于其与被告吕晓敏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吕晓敏与王华波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华波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晓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静静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程静静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驳回原告程静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8元(已减半),由原告程静静负担7300元(已预交),由被告王华波负担73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