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瑞雪时装厂、韩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瑞雪时装厂,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文景街**弄**号***室。法定代表人:韩喜军,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喜军,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瑞雪时装厂厂长,住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培林,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该行员工。上诉人宁波瑞雪时装厂(以下简称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鄞州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鄞州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两笔讼争借款,包括2015年8月20日发放的380万元以及2015年8月24日发放的570万元,合计为950万元。但是,上诉人宁波瑞雪时装厂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4日分别还贷570万元、5803248元,合计还贷11503248元,将包括本案讼争借款在内的全部债务进行了清偿,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本案必须以上诉人何培林另案提起的撤销抵押登记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前,本案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鄞州银行辩称:1.上诉人宁波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将还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未一一对应,计算口径有误;2.本案中止不成立。行政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民事诉讼的进行,况且行政案件中止审理是在等本案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鄞州银行于2016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瑞雪时装厂立即归还鄞州银行贷款本金950万元,利息107996元(此利息包含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如瑞雪时装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鄞州银行有权对何培林名下的位于宁波市东钱湖钱湖比华利98幢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韩喜军、何培林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鄞州银行对第一项诉讼作出说明:借期内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并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罚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鄞州银行下属兴宁支行与何培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何培林自愿为鄞州银行向瑞雪时装厂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2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最高融资限额指融资本金限额,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何培林以位于东钱湖钱湖比华利98幢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鄞州银行取得他项权证(甬房他证东旅字第××号)。2014年1月20日,鄞州银行与韩喜军、何培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韩喜军、何培林自愿为鄞州银行向瑞雪时装厂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最高融资限额指融资本金限额,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据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鄞州银行与瑞雪时装厂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分别为:1.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380万元,月利率为5.6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日2016年5月19日,瑞雪时装厂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欠息。2.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570万元,月利率为5.6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日2016年5月23日,瑞雪时装厂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欠息。另外,二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构成违约,鄞州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4月25日,瑞雪时装厂尚欠鄞州银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116501.67元,复息608.17元。另查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的11月18日更名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争议之一为韩喜军、何培林是否为瑞雪时装厂的借款提供过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韩喜军、何培林辩称:尽管《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但此保证合同是为瑞雪时装厂在2014年1月20日的78万元借款所用,且当时提供的为空白保证合同,现在被鄞州银行挪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韩喜军、何培林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名,系其对自己承担责任的放任,且无证据证明系鄞州银行将78万元借款的保证合同挪为本案的借款担保;其二,从鄞州银行提供的《鄞州银行对公贷款核对表》及何培林的委托书及照片,可见韩喜军、何培林为瑞雪时装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明知的。案件事实争议之二为何培林是否用其名下的钱湖比华利98幢房地产为宁波瑞雪时装厂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何培林于2016年4月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何培林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所有权登记询问表、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等“何培林”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明皓司法所受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杭州明皓(2016)文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何培林”签名字迹为何培林书写形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鄞州银行下属兴宁支行与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瑞雪时装厂未按约支付利息,鄞州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瑞雪时装厂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息。兴宁支行作为鄞州银行下属支行,鄞州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当,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何培林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由于双方作了特别约定,故抵押人理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鄞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鄞州银行有权与抵押人对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韩喜军、何培林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但又作出特别约定,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喜军、何培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雪时装厂追偿。鄞州银行诉请有理,予以支持。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辩称未为本案借款提供过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担保,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瑞雪时装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支付利息116501.67元,复息608.17元及罚息(其中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并以借款内利息116501.67元为基数,按月息8.4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按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8.49‰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复息不得再计算复息);二、如被告宁波瑞雪时装厂未履行第一项判决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何培林名下的位于宁波市东钱湖钱湖比华利98幢房地产[他项权证:甬房他证东旅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韩喜军、何培林对被告宁波瑞雪时装厂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喜军、何培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瑞雪时装厂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9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84056元,由被告宁波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流水单,证明2015年8月21日,瑞雪时装厂向鄞州银行还贷570万元;2015年8月24日,瑞雪时装厂向鄞州银行还贷5803248元;2015年10月21日,瑞雪时装厂向鄞州银行分四笔归还贷款欠款合计95843.66元;2016年1月21日,瑞雪时装厂向鄞州银行分四笔归还贷款欠款合计99427.33元;2016年2月22日,瑞雪时装厂向鄞州银行分四笔归还贷款欠款合计99325.40元;2016年2月23日,瑞雪时装厂向鄞州银行归还贷款欠款111.93元;2016年7月27日,瑞雪时装厂向鄞州银行归还贷款欠款49.68元。以上总计还款金额为11797996元。鄞州银行质证后认为,2015年8月21日,瑞雪时装厂向鄞州银行还贷570万元及2015年8月24日,瑞雪时装厂向鄞州银行还贷5803248元都不是涉诉贷款的金额,是对之前的贷款进行还款,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还款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鄞州银行针对上诉人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提供的证据提交反驳证据即两份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陈述的两笔还款金额,其中570万元归还的是2015年8月10日发放的570万元贷款,580万元归还的是2014年12月4日发放的贷款。上诉人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质证后认为,这是被上诉人鄞州银行自行制作的,这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反驳证据不足以对抗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证据。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双方贷款业务时间长、次数多,根据本院的要求,由鄞州银行提供双方发生业务以来所有的贷款及还款记录(包括瑞雪时装厂贷款明细、借款借据、还贷凭证、计付贷款利息清单、计收贷款利息回单、流水单),证明瑞雪时装厂尚欠的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上诉人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质证后认为,对总共14笔贷款、总额为8252万元的贷款本金无异议。对还贷的本金与支付的利息有异议。累计欠本金应为16513070元。上诉人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提供了瑞雪时装厂借贷、还贷及付息一览表、银行流水单1170万元贷款借新还旧路径说明、裁判文书,证明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8月25日,鄞州银行累计向瑞雪时装厂放贷14笔,总额为8252万元,瑞雪时装厂累计偿还本金66006929.28元,支付利息2404032.51元,尚有贷款余额16513070.72元未还。如果本案是借新还旧,那么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针对80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不是韩喜军自己做的抵押,而是代表瑞雪时装厂所签的抵押合同,所以抵押责任应由瑞雪时装厂来承担。何培林的签字是伪造的,何培林也不应承担抵押责任。1900万元的保证合同是移花接木的,当时签了空白合同,银行后填了1900万元,唯一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鄞州银行质证认为:1.借新还旧与事实不符,所有的贷款都是发放到企业账户的,一审法院都已经查实,不存在还贷的情形。2.抵押合同中明确写了韩喜军的名字,也有他的签名,抵押不是单一份合同来成立的,还有配套的他项权证,还有抵押登记。1900万元的保证合同签字事实清楚。3.何培林的签字经鉴定是其自己签的,不能否认其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根据鄞州银行提供的瑞雪时装厂贷款明细、借款借据、还贷凭证、计付贷款利息清单、计收贷款利息回单、流水单,可以证明瑞雪时装厂尚欠四笔总计17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瑞雪时装厂认为尚有尚有贷款余额16513070.72元未还,与鄞州银行经对帐的本金金额差距为48万余元。经本院核对,双方对总的贷款及还款数据无异议,区别在于双方在统计时对部分款项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时计算方法不同,因鄞州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还贷凭证、计付贷款利息清单、计收贷款利息回单已经清楚地载明了利息与本金的对应关系,故本院对鄞州银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提供其他的银行流水单、裁判文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以贷还贷”的事实,且担保人均为韩喜军、何培林的提供的最高额担保,故对上诉人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上诉提出的借款债务是否清偿的问题。二审中,由鄞州银行提供双方贷款、还款的所有记录,经双方核对,贷款本金数据相差48万余元系由于对本金、利息的计算口径不一致所导致。本院认定鄞州银行主张的本案二笔借款即2015年8月20日金额为38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2015年8月24日金额为57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瑞雪时装厂尚未归还。二、关于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上诉提出的本案是否存在“以贷还贷”,担保人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根据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提供的归还贷款的路径,也属于韩喜军、何培林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的期间和额度,故担保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三、关于何培林提供的最高额抵押的问题。何培林于2016年4月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何培林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所有权登记询问表、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等“何培林”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明皓司法所受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委托,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杭州明皓(2016)文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何培林”签名字迹为何培林书写形成。虽然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以“本案审理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审理”为由裁定中止了行政诉讼一案[(2016)浙0204行初65号],但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未有相关证据推翻司法鉴定的结论,故对上诉人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提出未提供过抵押担保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56元,由上诉人宁波瑞雪时装厂、韩喜军、何培林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