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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丁一峰与施文华、胡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一峰,施文华,胡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693号原告:丁一峰,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文华,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胡青青,女,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丁一峰与被告施文华、胡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华、胡青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12月1日向原告短期借款合计4万元,当时被告称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如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施文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文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案涉借款发生在施文华与胡青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施文华、胡青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被告施文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12月22日归还;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7年1月1日归还。对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均载明如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方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住宿费等)。被告施文华对上述借款均未归还。原告为案涉借款起诉发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施文华与被告胡青青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支持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施文华、胡青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青青未就案涉借款系被告施文华的个人债务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胡青青理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之间对此已有约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文华、胡青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施文华、胡青青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一峰借款4万元;二、被告施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一峰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胡青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万志伟人民陪审员  成剑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沙嘉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