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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月胜与黄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胜,黄明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391号原告:张月胜,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定南县。被告:黄明根,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务工,住定南县,现住定南县。原告张月胜与被告黄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胜、被告黄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三个月利息1800元(2017年1-3月),合计37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每月利息600元计算,从2017年4月1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黄明根父子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600元,借款一年内归还。借款期间被告之子黄波意外死亡。考虑到被告家庭情况,原告已酌情减少被告的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均遭到拒绝,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张月胜提交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黄明根父子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明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借款人是黄波,黄明根只是介绍人、在场人。被告黄明根辩称,被告的小孩黄波在网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2015年12月底,被告在厂里听到原告与他人谈起借款一事时,就跟原告说其儿子想借款。原告知道黄波有小车和店面,同意借款给黄波。2016年1月8日晩,被告带着黄波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带来的钱直接交给了黄波,黄波直接将钱存入中国银行。原告书写的欠条,被告是在场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人的签字是黄波。2016年2月12日,黄波去世。一个月后,被告告诉原告,黄波有笔记本、摩托车等财物。2016年3-4月,原告拿走了黄波的摩托车1辆(价值7000元),小米手机1部(价值500元),一共抵了借款7500元。2017年5月,原告书写了一张时间为2016年4月份的收条。综上,被告只是在场人、介绍人,不是借款人,还款一事与被告无关。被告黄明根提交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收了摩托车、手机,折价款7500元;2、银行流水打印件1份,拟证明黄波将借款存进了其本人的账户中。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明根与黄波(于2016年2月死亡)系父子关系。被告黄明根与黄波于2016年1月8日在原告张月胜处借得现金36000元,并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兹借到张月胜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每月8号付利息陆佰元,壹年内归还,到期没还按月息3%计息”。黄波在借款人处签名,“黄明根”的签名在“黄波”上一行对应位置上。当晩,黄波将钱存入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后,被告黄明根与黄波未向张月胜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6年3、4月间,被告黄明根将黄波的摩托车、手机交给原告张月胜抵债,双方协商确定上述财物折价7500元。张月胜于2017年5月补写了一份收条,内容“兹收到黄明根还张月胜借款柒仟伍佰元(¥7500.00)元收款人:张月胜2016年4月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明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张月胜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黄明根及黄波提供借款后,黄波、被告黄明根出具了借条。据此,原告张月胜与黄波、被告黄明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波于借款后死亡,故被告黄明根仍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对借款的使用、处置不能对抗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中,不能因为所借款项存入了黄波的银行账户中就认定借款人是黄波一人,而否定被告黄明根是共同借款人。其次,借条中“黄明根”的签名虽在“借款人:黄波”上一行,但在借条中也未注明黄明根是借款在场人或介绍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于佐证被告黄明根所称其不是借款人而是介绍人、在场人的辩论意见,被告黄明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的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均进行了约定即“每月8号付利息陆佰元。壹年内归还,到期没还按月息3%计息”,被告黄明根于2016年4月10日以物抵债归还了原告张月胜借款7500元后,仍欠借款本金28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8500×2%=570元,故原告张月胜要求被告黄明根按每月利息600元承担2017年1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月胜返还借款本金2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月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计373元,由被告黄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