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4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丽娟、韩建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丽娟,韩建臣,韩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丽娟,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臣,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被告:韩春生,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田丽娟因与被上诉人韩建臣及原审被告韩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被上诉人韩建臣及原审被告韩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丽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5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韩建臣提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如支持韩建臣一审诉讼请求,则请求将债务在田丽娟和韩春生之间进行分割。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建臣承担。事实和理由:韩建臣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田丽娟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和贷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韩建臣提供的《证明》并非债权凭证,无法证明田丽娟向韩建臣借款的事实存在。实际上该《证明》反映的是田丽娟同意付款给韩建臣,以偿还韩建臣对第三人的借款,属于赠与的意思表示。现田丽娟的行为实际上撤销了赠与。韩建臣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韩春生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玉珍、韩建臣与田丽娟、韩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7939号民事判决后,田丽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津01民终205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诉讼期间王玉珍死亡。韩建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丽娟偿还韩建臣借款本金370000元;2.田丽娟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建臣、王玉珍与韩春生系父子、母子关系,与田丽娟系公婆与儿媳的关系,田丽娟与韩春生系夫妻关系。田丽娟与韩春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生产经营及生活开支,田丽娟以韩建臣所有的登记在韩建臣名下的坐落于宝坻区华苑东区4-3-401号楼房、宝坻区新开路20号(即双方当事人所述宝坻区八街庞家胡同12号)平房做抵押,并以韩建臣的名义向案外人熊某、李某分别借款。2014年10月24日田丽娟、天津市宝坻区巨光鞋业批发中心为韩建臣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委托雪豹鞋业有限公司结款8月、9月、10月汇款到韩建臣的农行卡上,卡号:62×××78,总打款额为¥220000元,合计:贰拾贰万元整。除此卡不能汇其他账户中,如加工款不足¥220000,则继续汇12月加工费,汇足为止。…注:此款以偿还本人向韩建臣房屋抵押借贷¥200000元整及其它2万。抵押物(城关镇八街庞家胡同12号)。本人名下津N×××××车型奥迪作为偿还韩建臣借贷房屋抵押¥150000元整(东区4号楼3门401)抵押物归韩建臣所有。以上两所房产抵押利息,由本人田丽娟偿还至¥220000元加工费汇完为止。”田丽娟在立据人处签名、捺印,天津市宝坻区巨光鞋业批发中心盖章。2014年10月25日,案外人天津雪豹鞋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田丽娟(宝坻加工厂)加工费结款账号变更为62×××78韩建臣,结款金额达到人民币22万元为止。8月份46000、9月份为51255、10月份大概50000”的《账户变更通知》。事后田丽娟、天津市宝坻区巨光鞋业批发中心并未依照《证明》内容向韩建臣履行还款义务,天津雪豹鞋业有限公司亦未依照《账户变更通知》履行其义务。王玉珍于2016年10月20日死亡,其继承人表示不参加诉讼。韩建臣坚持由田丽娟一人偿还借款3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建臣与田丽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建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田丽娟提供借款370000元的事实存在,田丽娟虽否认其实际使用370000元,仅认可230000元借款存在,但田丽娟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的证明内容可以确认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田丽娟,与天津市宝坻区巨光鞋业批发中心无关,实际使用金额为370000元,故本院确认韩建臣与田丽娟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关于韩春生的偿还责任问题。上述借款发生在田丽娟与韩春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韩春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田丽娟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笔借款为田丽娟与韩春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田丽娟与韩春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韩建臣与田丽娟、韩春生的家庭关系,韩建臣仅要求由田丽娟一人承担,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田丽娟与韩春生之间的内部偿还责任,可通过二人协商或另案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田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韩建臣借款本金3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田丽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丽娟于2014年10月24日书写的《证明》认可:1.用天津雪豹鞋业有限公司结款偿还田丽娟向韩建臣房屋抵押借贷200000元及其他20000元;2.津N×××××车型奥迪作为偿还韩建臣借贷房屋抵押150000元。该《证明》由田丽娟亲笔书写并签名,应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证人熊某出庭证实韩建臣及田丽娟共向熊某借款200000元,韩建臣已将200000元偿还。李某出庭证实田丽娟向其借款150000元,韩建臣已将该借款偿还。故田丽娟亲笔书写的《证明》及熊某、李某出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了韩建臣已将田丽娟所借的上述借款分别偿还给出借人熊某、李某,且田丽娟认可上述370000元应由本人偿还。现田丽娟上诉不同意偿还370000元,有悖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就韩春生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定可另案解决,该判决结果并未限制田丽娟另行起诉的权利,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田丽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田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