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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高密市。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高密市振泰轮胎厂车间内与因琐事与同事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将刘某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39000元(已付清),取得了受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安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谅解书,和解协议,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被告人杨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