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柴德芳与韩鸿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德芳,韩鸿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590号原告:柴德芳,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系原告之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韩鸿滨,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柴德芳与被告韩鸿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德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天、被告韩鸿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韩鸿滨偿还所欠柴德芳的房款壹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韩鸿滨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4年6月将我在太原市新建南路6号9(原门牌号为××)的唯一住房出售给韩鸿滨,总价款壹佰伍拾万元。韩鸿滨于2014年6月23日付款伍拾万元,2014年9月22日付款肆拾万伍仟元,2014年9月27日付款伍拾柒万伍仟元,三次共付给我房款壹佰肆拾捌万元。剩余尾款贰万元韩鸿滨说过户时给我。但是在2015年2月17日过户后,韩鸿滨却只付款壹万元。当时给我发来一条信息说:“柴工您好!转入浦发卡壹万元,房事结。预祝春节愉快!韩田”(韩、田是韩鸿滨与妻子田转英的姓)。我当时立即回复了一条短信:“按照合同你还欠我壹万元,请尽快支付。新春快乐!”(见短信复印件),此后,我曾多次发信息催韩鸿滨还款,韩鸿滨既不回短信也不还款,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韩鸿滨偿还欠款壹万元。被告韩鸿滨辩称,在办理手续期间,税费我已经付了,但又需要付二金(房屋维修基金和土地出让金),我与原告当时协商一人一半付二金,但是原告现在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法庭调查,并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将其在太原市新建南路6号的住房出售给被告,并签署售房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为壹佰伍拾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付款45万元,2014年9月22日付款40.5万元,2014年9月27日付款57.5万元,三次共付148万元,2015年2月17日房屋过户后又付款1万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1万元是原告应付的一半二金(房屋维修基金和土地出让金),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鸿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德芳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耿珮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