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生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平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生平,男,1974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11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生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授意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找人办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之后刘某授意被告人黄生平找人办卡,办理银行卡使用的老式直板手机、手机卡及相关费用均由黄某通过刘某给黄生平,办理一套银行卡(工行、农行、建行3张银行卡)刘某给黄生平3000元钱。尔后,被告人黄生平通过自己或授意李某、侯某、吴某找到喻某某、文某、唐某等31人办理工行、农行、建行的银行卡共计67张,黄生平向部分持人卡支付报酬,持卡人将办好的银行卡、U盾等资料交给黄生平、李某、侯某、吴某;李某、侯某、吴某再将银行卡、U盾等资料交给黄生平(吴某将部分银行卡等资料按照黄生平的授意直接寄给刘某),黄生平通过刘某交给黄某,黄某用这些银行卡从事港币、人民币兑换等经营活动。该院认为,被告人黄生平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生平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生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生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生平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材料,证明2016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网安大队民警在石门县尧业国际大酒店1201房间将被告人黄生平抓获归案;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黄生平找到喻泽森要其帮忙办几张信用卡。之后按照黄生平的要求办理了工农建行3张信用卡,均开通网上银行,办理U盾,之后将信用卡、U盾等资料交给黄生平。没有问过黄生平办卡的用途,也没有委托他人使用信用卡。肖平武也帮黄生平办过信用卡(附:喻某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喻某某的农行开户资料,喻某某的工行开户资料)。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黄生平要陈某帮忙办几张信用卡。当天就和向某某、邵某、“玉儿”去石门县城,在黄生平的带领下办理信用卡。陈某办理了农行、建行2张信用卡,然后把信用卡、U盾等资料交给黄生平(附:陈某的农行开户申请书,陈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黄生平要向某某帮忙办几张信用卡。当天就和陈某、邵某、聂某(“玉儿”)去石门县城,在黄生平的带领下办理信用卡。向某某在农行、工行按照黄生平的要求办了2张信用卡,开通网银、办理U盾(附:向某某的农行开户申请书,向某某的工行开户申请资料)。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黄生平要邵某帮忙办几张信用卡。在黄生平的带领下,邵某在建行按照黄生平的要求办了1张信用卡(附:邵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7、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黄生平要龙某帮忙办几张信用卡。次日龙某带其父亲李某某、妈妈黄某某一起办理信用卡,龙某办理建行、农行2张信用卡,李某某办了工行、农行2张信用卡,黄某某办了建行1张信用卡。后来还找涂某某办了2张信用卡,黄生平给其1400元劳务费(附:龙某的农行开户申请书,龙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龙某要李某某帮忙办几张信用卡。次日按照龙某的要求办农行、工行2张信用卡,李某某没有使用这2张信用卡也没有委托他人使用(附:李某某的农行开户申请书,李某某的工行开户资料)。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龙某要黄某某帮忙办几张信用卡。之后按照龙某的要求办了1张建行的信用卡,开通网银、办理U盾,把信用卡、U盾等资料交给了龙某(附:黄某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10、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龙某要涂某某帮忙办几张信用卡。之后在龙某的带领下按照他的要求办了建行、农行2张信用卡,开通网银、办理U盾,并把信用卡、U盾等资料给了龙某。涂某某没有使用这2张信用卡也没有委托他人使用(附:涂某某的农行开户申请书,涂某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11、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3月份的一天,李某打电话给文某要其帮忙,先后带着文某、刘某某、杨某到石门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办卡后交给李某(附:文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文某的农行开户申请书,文某工行开户资料)。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在2016年2月份应李某的要求和陈凯一起办理三张银行卡后交给李某,李某称是公司走账需要(附:刘某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刘某某的农行开户申请书,刘某某的工行开户资料)。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的一天,杨某称李某要他帮忙找人办银行卡,之后李某带着唐某某、杨某等人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开户,并把银行卡及U盾交给了李某(附:唐某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唐某某的工行开户资料,唐某某的农行开户申请书)。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的一天,李某带着杨某、唐某某、刘某1一起分别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开户后把银行卡和U盾交给了李某(附:杨某的工行开户资料,杨某的农行开户申请书,杨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15、证人文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份,李某给文1打电话说有个朋友做生意要帮忙办几张信用卡,隔了几天,李某打电话给文1要其去工商银行,去的时候李某和胡某某已经到了,文1先去工行办理信用卡,李某提供了一个直板手机,按要求填写资料和密码,开通网银和U盾,之后将信用卡和U盾给了李某。文1本人没有使用过该卡也未委托他人使用(附:文1的工行开户资料)。1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李某与刘某1、杨某、唐某某见面时要求帮忙办理几张信用卡,开通网银,三人答应。后一起去了工行按照李某提供的电话号码办理信用卡并开通网银,之后又去建行、农行办理信用卡交给李某,每个银行都存了100元,是李某出的钱,没有额外给刘某1钱。刘某1没有使用过上述三张信用卡也没有委托他人使用(附:刘某1的工行开户资料,刘某1的农行开户申请书,刘某1的建行开户申请书)。1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李某与胡某某等几人见面时要求帮忙办理几张信用卡开通网银,胡某某用李某提供的手机在工、农、建行办理信用卡开通网银和U盾后,将三张信用卡交给李某(附:胡某某的农行开户申请书,胡某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胡某某的工行开户资料)。1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吴某找到李某1要求其帮忙办三张银行卡,并获得500元报酬。后李某1又联系了华仔和杨1、何某分别按要求办理了银行卡后交给了吴某(附:李某1的工行开户资料,李某1的建行开户申请书,李某1的农行开户资料)。19、证人覃飞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0日,吴某找到覃飞要其帮忙开几张银行卡给他用,之后覃飞分别到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开户,并将农行、建行的银行卡和一个U盾交给吴某(附:覃飞的建行开户申请书,覃飞的农行开户申请书)。20、证人龙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左右,龙1和吴某、侯某一起吃饭期间,侯某提出要办理银行卡,吴某找到龙1说侯某在长沙开的公司需要他帮忙办几张银行卡。后龙1和覃飞、侯建民一起用吴某提供的手机号码开通了建行和农行账户并将银行卡和U盾交给了吴某(附:龙1的农行开户申请书,龙1的建行开户申请书)。21、证人侯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打电话给侯1要他帮忙办理三张农行、建行和工行卡,后第二天侯1在龙1的陪同下分别开通了建行和工行的账户后将银行卡和U盾交给了吴某(附:侯1的工行开户资料,侯1的建行开户申请书)。2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袁某在吴某的带领去建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开通网银,办卡时吴某提供一台直板手机,填写的联系号码也是直板手机的号码,之后将信用卡和U盾交给了吴某(附:袁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23、证人杨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李某1让杨1帮他办理工农建行3张信用卡,杨1按照吴某的要求办理了工农建行3张信用卡给吴某,次日吴某给了500元(附:杨1的农行开户资料,杨1的工行开户资料,杨1的建行开户申请书)。24、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李某1要熊某某(冷某某的儿子)帮忙办几张银行卡给他用,熊某某带冷某某分别在石门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开户,后熊某某将三张银行卡和U盾交给了李某1(附:冷某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冷某某的工行开户资料,冷某某的农行开户申请书)。2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李某1让何某帮他办三张银行卡,何某将银行卡交给了吴某,吴某给了何某500元钱(附:何某的农行开户资料,何某的工行开户资料,何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2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李某1要熊某某帮忙办几张信用卡,熊某某把董某某介绍给李某1,之后和何某一起按照李某1的要求办理工农建3张信用卡,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董某某200元(附:董某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董某某的工行开户资料,董某某的农行挂失申请(农行挂失补发、异号换卡)。27、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华仔”熊某某要覃某某用其身份证在农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开通网银,后将信用卡和U盾交给熊某某(附:覃某某的农行开户资料)。2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侯某与唐某在石门见面时要唐某帮忙办工农建行的信用卡,后唐某用吴某交给其的电话号码到农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唐某本人没有使用过该卡也没有委托他人使用。办卡没有给费用(附:唐某的农行开户资料)。2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陈某某应侯某的要求,办理了农行和建行的信用卡,使用的是侯某提供的电话号码。陈某某本人没有使用过上述两张信用卡(附:陈某某的农行开户资料,陈某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30、证人黄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黄1应侯某的要求办理了工农建行三张信用卡,并开通网银和U盾,办卡留存的手机号是侯某提供的,黄1没有使用过上述三张信用卡(附:黄1的工行开户资料,黄1的农行开户资料,黄1的建行开户申请书)。3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侯某要张某帮其办理信用卡,之后和吴某一起到工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吴某提供一部直板手机,填写的是直板手机的号码,开通网银,办理U盾,之后将信用卡和U盾等资料交给了吴某(附:张某的工行开户资料)。3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侯某要马某帮忙办理信用卡,之后和吴某一起到工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吴某提供一部直板手机,填写的是直板手机的号码,开通网银,办理U盾,之后将信用卡和U盾等资料交给了吴某(附:马某的工行开户资料)。3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冬天的时候,侯某说他们公司要用卡,吴某就在石门的建行和农行开了2张银行卡给了侯某(附:吴某的建行开户申请书,吴某的农行开户申请书)。34、证人池某某(系石门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30日下午三点多,一名叫文某的客户带着销户资料到该行柜台办理挂失销户业务,其办理业务的对应账号是6215581908000164607,当时还有另外两名男子与其一同前来。35、证人贺某某(系石门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贺某某于今年4月份接上级银行通知要求对新开户账户进行排查,其中肖平武的账户已于3月19日销户。这些客户都是通过银行超级柜台输入身份证号码、留存手机号码、现场照相确认办理业务的。36、证人覃某某(系石门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30日,唐某某、杨某和刘某某到该行覃某某所在柜台分别办理了挂失销户业务,期间三人与旁边柜台办理同样业务的文某一直有交流。37、证人舒某某(系石门县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0日,文某、杨某等一行五人一起到该行对之前开的账户办理了挂失销户业务。38、证人汪某(系石门县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文某、董某某、覃飞、龙1均在该行开户,其中董某某第一次开户时因提供的绑定号码与其之前在该行开卡时留存的号码不一致,第二天才办理成功。39、证人朱某某(系石门县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今年3月17日,聂某、牟强、周详、涂某某、陈听五人一起到该分理处办理开户业务,当时他们都是使用的老式直板手机,但他们都有自己的智能手机。后朱某某将该五人账户报送反洗钱中心检测发现异常。朱某某在按照反洗钱中心要求联系以上客户留存的号码,均无人接听。4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4月份的时候,黄生平、侯某找到李某要其帮忙办理信用卡并说找些好点的朋友办些信用卡,办工农建行的信用卡,开通网上银行,带U盾。李某就找了刘某1、杨某、唐某某三人按照黄生平的要求办理工农建行的信用卡,用的黄生平提供的手机,隔了两三天,黄生平又要李某帮其找人办卡,李某问其办这么多信用卡干什么,黄生平说多办理信用卡之后好做生意,之后李某就找了文某、陈凯、文1、刘某某、胡明清办信用卡,其中文1只办理工行一张卡、陈凯只办理2张卡,其余都是3张。办卡的手机是黄生平提供,广东号码。当天下午将信用卡等物品当面给黄生平。黄生平给了办信用卡的开户费用。4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1要熊某某找人办理工农建行3张信用卡,600元一套,熊某某找了冷某某、何某、康祖波、董某某办了工农建3张信用卡,找覃某某办理农行1张信用卡。何某、董某某的费用是李某1给的,康祖波的500元是吴某微信转账给熊某某的,覃某某只办了1张信用卡自己不要钱。这些卡最后都给了吴某。42、证人马1(系刘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刘某经营金屋财务房地产有限公司,主要是做房地产中介以及为企业进行报税工作,马1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公安机关从该公司扣押了5张工商银行卡。2015年6月份左右发现其老婆刘某认识了黄生平,他们是在三乡吃饭的时候认识的,听刘某打电话时好像说黄生平办好信用卡之后寄到刘某经营的金屋公司。马1帮刘某代收过一次快递,长沙寄过来的,当时捏了一下好像是信用卡。晚上去公司时看见刘某在办公室拆快递,桌上有塑料袋子,袋子上贴有手写标签,标签上写的不同人的名字,袋子里面放的信用卡、U盾等物品。这种信用卡与公司帮企业办理报税业务的信用卡是有区别的,企业办的信用卡不带U盾。这些信用卡是刘某拿给别人。43、证人张某某(原系刘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有时看见刘某拆快递,里面好像是银行卡、U盾之类的,有时听到刘某打电话问别人U盾密码。44、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黄2、徐某某、胡某、刘3、鲍某1、鲍某2、余某、杨某3、王某、郑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王某1、黄某3、汪2、张某某、戴某某、曲某某、邢某、武某某、徐荫樑、魏某某、叶某某、戴某1(均系之前黄生平委托他人开户办理的银行卡中的账户关联人及转账的对象)的证言,均证明打账的内容有些大部分是港币以及人民币兑换业务的转账情况,一部分是货款,还有一部分是用于黄金交易,其中大部分人的转账的资金是用来进行港币与人民币的兑换。4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7日,民警从吴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台、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从侯某处扣押VIVO手机1台;从被告人黄生平处扣押华为手机1台、卡片4张、苹果手机1台、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中国工商银行卡3张、人民币21700元。46、被告人黄生平与吴某、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黄生平对自己与吴某自2016年6月14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情况的指认,黄生平于2016年6月14日加上吴某的微信,并分别于6月14日、6月15日、6月24日、6月27日、6月29日、7月2日转账1000元、700元、2100元、1400元、2100元和1400元给吴某账户,8月18日发一个微信红包给吴某;8月19日,吴某发了一张冷某某的身份证照片给黄生平。黄生平对自己2016年6月21日至9月30日与侯某微信聊天记录的指认,其中黄生平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7月5日、7月27日、8月14日、9月3日、9月30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1000元、2000元、1500元、500元和1500元给侯某,并于6月28日和7月30日分别发了一个微信红包给侯某。47、快递单复印件16张,证明刘某对十六张快递单复印件均签字确认系其“收信用卡的快递单据”,部分快递单中可见收件人栏填写的是刘某,寄件人填写黄生、吴某等。48、辨认笔录,证明侯某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刘某系“刘总”。49、同案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月底、2月初,黄生平打电话给侯某要侯某找人帮他办卡,侯某先后找了吴某、马建、唐某、陈某某共办了7张银行卡。后来黄生平提出让吴某找人帮忙办卡,吴某找了冷某某、李某1、何某、黄1、龙1、侯建明、侯1等十多个人办理银行卡,黄生平答应给开卡的人费用。银行卡办好后,有的是侯某从吴某那里拿卡后带给黄生平,一种是黄生平通过电话、短信将地址给吴某,吴某邮寄过去,还有一种是黄生平回石门直接找吴某拿卡。50、同案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吴某通过侯某认识被告人黄生平,吴某自己办的银行卡是侯某要其办的,吴某组织其他人办卡是侯某委托的,开好的银行卡有时是当面给了侯某,有时候是直接邮寄到中山的刘某,邮寄的地址是侯某给的。给开卡的人的钱都是侯某给吴某的,500元或600元不等。吴某找覃飞、龙1、周洋、牟强、侯1、侯陈、李某1、杨1、袁某、张某、熊某某11人办过信用卡。51、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按照黄某的要求找黄生平等人办理信用卡后再交给黄某,办理信用卡使用的电话卡和手机是黄某给自己后交给黄生平的,黄生平办理的信用卡是通过快递寄给自己,自己核对、整理后再由黄某的司机转交黄某的。刘某称他曾因为办卡的事情和吴某通过电话。刘某指认了自己使用的苹果6plus和苹果5手机中与黄某、黄生平关于办卡、核对经费等情况的信息及收到黄生平寄来的信用卡的情况。52、被告人黄生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生平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生平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黄生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生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生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伍晓侦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