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邓卫东、宋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东,宋冲,张峰,冯小强,方明亮,王琪,张雄,马紫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卫东,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2013年5月17日因赌博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5年11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0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宋冲,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住湖北省枝江市。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0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峰,男,汉族,1991年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白洋分公司业务员,住湖北省枝江市。2015年7月2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0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清,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小强,男,汉族,1992年3月30日出生,中专文化,宜昌市红旗中益特种线缆有限公司操作工,住湖北省枝江市。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明亮,男,汉族,1992年7月25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住湖北省枝江市。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琪,男,汉族,1992年7月17日出生,中专文化,挖机操作工,住湖北省枝江市。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雄,男,汉族,1992年1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枝江市。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紫微,男,汉族,1993年5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枝江市。2015年5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3月2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0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猇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卫东、宋冲、张峰、冯小强、方明亮、王琪、张雄、马紫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卫东、宋冲及其辩护人唐军、张峰及其辩护人张晓清、冯小强、方明亮、王琪、张雄、马紫微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卫东请被告人宋冲帮忙向被害人邓某1索要5.6万元的赌债。同年5月中旬,宋冲邀约被告人张峰、冯小强、马紫微等人找到邓某1索要未果,邓卫东给付宋冲现金5000元。同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宋冲、冯小强、张峰、王琪、方明亮、马紫微在宜昌市猇亭区宜化小区22栋一房间内发现了邓某1,遂采用喷辣椒水、拖拽的方式,将邓某1从房间内拖上车,强行带至枝江市白洋镇404厂一废弃宿舍控制。被告人张雄得知情况后也驾车赶到现场帮忙。上述被告人采用恐吓、殴打的方式,逼迫邓某1签下6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间,宋冲通过电话,要求邓卫东本人赶到404厂宿舍,并达成给付2万元报酬的协议。邓卫东赶到404厂宿舍后,逼迫邓某1通过手机向其转账4000多元,随后又将邓某1先后挟持到宜昌市猇亭区旺客隆超市和宜昌市万达广场业昌汽车金融公司,采用刷信用卡套现、抵押车辆借款的方式,逼取邓某1现金3.7万元。当晚晚饭时,邓卫东等人又逼迫邓某1与其家人联系,要求送1.8万元现金到宜昌市猇亭区大桥宾馆处,后邓某1的父亲赶到大桥宾馆附近,与邓卫东等人见面后发生争执并报警,约20时许,双方行至宜昌市猇亭区兴发集团门前时,邓卫东、宋冲、冯小强、王琪、方明亮、张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张峰、马紫微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5日、12月20日,张峰、马紫微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个人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卫东、宋冲、张峰、冯小强、方明亮、王琪、张雄、马紫微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实施殴打,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八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卫东认为,邓某1欠其钱属实,其并没有与邓某1赌博,该钱不是起诉书指控的赌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宋冲认为将邓某1从宜化小区带走的时间是11月24日12时许,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0时许;对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都是明知的,一同到派出所就是为解决问题。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宋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宋冲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被害人邓某1被带至404厂完全不在宋冲的意志范围内,客观上宋冲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车辆借款合同、信用卡套现都是在公众场合,没有限制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也未达到24小时;即使宋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宋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被拘禁的时间短也未达到轻微伤,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宣告无罪。被告人张峰认为当天10点多在宜化小区发现邓某1的车,12点多发现邓某1的人后才将邓某1带走,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峰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张峰是自首;被害人与邓卫东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欠债不还,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同时也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请求法庭对张峰减轻、从轻处罚,最后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管制。被告人冯小强认为带走邓某1是12点钟不是10点钟,是自己到公安机关去的不是被抓获到案的,抵押车辆也是邓某1自己抵押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方明亮、王琪、张雄、马紫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马紫微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马紫微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马紫微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对马紫微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邓某1因赌博向被告人邓卫东借款5.6万元,2016年5月初,邓卫东请被告人宋冲帮忙向邓某1索要5.6万元。同年5月中旬,宋冲邀约被告人张峰、冯小强、马紫微等人找到邓某1索要未果,邓卫东给付宋冲现金5000元,此款由几人均分。同年11月24日10时许,冯小强在宜昌市猇亭区宜化小区内停车场发现了邓某1所驾驶的汽车,遂电话通知张峰等人,张峰又通知他人,随后被告人宋冲、冯小强、张峰、王琪、方明亮、马紫微相继赶到宜化小区,在22栋一房间内发现了邓某1,冯小强、张峰、王琪、方明亮、马紫微采用喷辣椒水、拖拽的方式,将邓某1从房间内拖上张峰所驾车辆,强行带至枝江市白洋镇404厂一废弃宿舍控制。被告人张雄随后也驾车赶到现场帮忙。宋冲、张峰、冯小强、方明亮、王琪、马紫微、张雄采用恐吓、殴打的方式,在404厂逼迫邓某1签下6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间,宋冲通过电话,要求邓卫东本人赶到404厂宿舍,邓卫东答应给付宋冲等人2万元报酬。后邓卫东赶到404厂宿舍后,逼迫邓某1通过手机向其转账4000余元。随后又将邓某1先后挟持到宜昌市猇亭区旺客隆超市和宜昌市万达广场宜昌业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采用刷信用卡套现、抵押车辆借款的方式,逼取邓某1现金3.7万元。当晚晚饭时,邓卫东等人又逼迫邓某1与其家人联系,要求送1.8万元现金到宜昌市猇亭区虹桥假日酒店,邓某1的父亲赶到该酒店附近,与邓卫东等人见面后发生争执并报警,约22时许,双方行至宜昌市猇亭区兴发集团门前时,邓卫东、宋冲、冯小强、王琪、方明亮、张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张峰、马紫微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5日、12月20日,张峰、马紫微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宋冲、冯小强的家属从宜昌业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被害人邓某1的抵押车辆取出归还,并取得邓某1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1陈述:2016年5月份,其在宜昌市伍家岗东郡B区28楼和其他人打麻将赌博,找邓卫东借了价值5.6万元的“飞子”。5月16日晚上7时许,冯小强、马紫薇、张峰、宋冲以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将其堵在猇亭下马槽华阳餐馆里,说他们是过来帮邓卫东要账的,后来其父亲带着警察赶到现场,对方就跑了。11月24日早上10点左右,其在刘某2家里玩,有6名男子冲进房门,一个人对着其眼睛喷辣椒水,并将其拖到一辆白色无牌小轿车内,带到枝江白洋404一废弃厂,对方用铁棍敲打地板恐吓,张峰拿出一张借条要我填写,金额6万元,在写的过程中,他们还将其打了一顿,借条写好后对方就要其想办法弄钱。其用手机把农行卡里的4470元转给邓卫东,之后,他们开车带其到猇亭旺客隆超市刷卡套现,2张卡共套现9000元,直接给了邓卫东。张峰提出将车抵押给信贷公司借款,这样他们又将其带到宜昌市万达下面的一个信贷公司抵押车辆借款,最后到账28150元。其从农行取现2万元给邓卫东,从卡上转账8000元到冯小强的卡上。晚上吃饭的时候,他们让其跟父亲通电话想办法凑1.8万元,并约定在猇亭大桥宾馆那见面。见面后,其父提出到派出所解决,走到兴发集团门口时邓卫东又反悔,双方发生争执,这时有人报警警察就到了。对方在控制过程中,就站在外面和其身边,恐吓说“前几天有人跑被打断了腿”,所以其没有选择逃跑,在404废弃房间内对方一共打了其四次。邓卫东和宋冲没有打人,冯小强打没打没有印象,其他人都打了的。证人邓某2、刘某1、刘某2、邓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均印证了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2.书证2016年6月2日个人借款合同、邓某1信用卡消费刷卡单据、车辆(质)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邓某1被非法控制后,宋冲等人逼迫邓某1写下向邓卫东借款6万元的合同(含多要的利息4000元);2016年11月24日15时44分邓某1使用广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的信用卡在宜昌市猇亭区旺客隆超市分别刷卡套现3045元、6000元(该款项抵偿所欠邓卫东9000元);同日,邓某1被带到宜昌业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车辆作为抵押,从该公司借款3.5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宜昌业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向邓某1转款28150元,邓某1支取现金2万元、向冯小强转账8000元。上述书证也印证了邓某1的陈述。3.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实:邓某1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医院治疗,其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的鉴定标准。4.被告人邓卫东、宋冲、张峰、冯小强、方明亮、王琪、张雄、马紫微的供述,证实:(1)2016年5月中旬,邓卫东请托宋冲,宋冲邀约冯小强、张峰、马紫微、董小康找邓某1要账未果,邓卫东仍支付宋冲报酬5000元,宋冲等人每人分得1000元。(2)2016年11月24日上午,冯小强发现邓某1的车辆,并告知张峰等人,张峰将这一情况告知宋冲、方明亮、马紫微等人。后冯小强等人采取喷辣椒水、拖拉的方式将邓某1强行带至枝江404厂一无名宿舍控制,采取恐吓、打耳光的方式逼迫邓某1签订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好后,宋冲通知邓卫东到现场继续索要欠款。邓卫东到现场后,继续采取恐吓、打耳光的方式逼取欠款,先后逼迫邓某1通过手机转账、刷信用卡套现、抵押车辆借款等方式,偿还欠款4.2万元。对余下的1.8万元,邓卫东等人又逼迫邓某1跟家人联系,要求送过来。双方在猇亭大桥宾馆见面后,为还款金额发生争执,对方家属报警后,邓卫东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案发,被害人邓某1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10小时。5.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邓卫东、张峰、马紫微的前科情况。6.邓某1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卫东、宋冲、张峰、冯小强、方明亮、王琪、张雄、马紫微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并对他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邓卫东辩解邓某1欠款不是赌债的意见,经查,邓某1因赌博而向邓卫东借款5.6万元,邓卫东对此是明知的,该债务系非法债务。关于被告人辩解从宜化小区带走邓某1的时间是12点左右的意见,经查,2016年11月24日10时许,冯小强在宜化小区内停车场发现了邓某1所驾驶的汽车,遂电话通知张峰等人,张峰又通知他人,随后被告人宋冲、冯小强、张峰、王琪、方明亮、马紫微相继赶到宜化小区,在22栋一房间内发现了邓某1,冯小强、张峰、王琪、方明亮、马紫微采用喷辣椒水、拖拽的方式,将邓某1从房间内拖上车,强行带至枝江市白洋镇404厂一废弃宿舍控制,后又将邓某1带至宜昌市猇亭区、宜昌市伍家岗区万达广场附近等地,直至到猇亭区兴发集团门前报警后于当日晚22时左右被抓获,邓某1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10小时,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时间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构成,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宋冲的辩护人认为宋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宋冲代邓卫东收账,邀约其余被告人寻找邓某1,并第一时间出现在现场,强迫邓某1签订6万元的借款合同,与邓卫东商谈报酬等,宋冲对整个非法拘禁的过程予以掌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八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均系积极参与者,均应对威胁、殴打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邓卫东、马紫微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又犯罪,可从重处罚。邓卫东、宋冲、冯小强、方明亮、王琪、张雄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峰、马紫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八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冯小强、方明亮、王琪、张雄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卫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邓卫东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宋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张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卫东的刑期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被告人宋冲的刑期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被告人张峰的刑期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四、被告人冯小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五、被告人方明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六、被告人王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七、被告人张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马紫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紫微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紫微的刑期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人民陪审员 易 伟人民陪审员 王正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