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殿冬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殿冬,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38号原告:宋殿冬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17909-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与天山南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王世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0125494-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纬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海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09419-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二经路增2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911324-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张贵庄路南大桥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宝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17709-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纬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樾,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分局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在友,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殿冬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价值及2013年至今的停产停业损失依法评估鉴定。原告宋殿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袁诺清,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及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文,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松、马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蕊,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鹏、孙在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殿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提供与原告被拆迁房屋同等面积(面积765.5平米)同等位置、同等性质、同等档次的临街商业用途产权调换的房屋。2、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5月至2015年12月临时安置补偿费8830808元及至实际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3、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因其非住宅房屋被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1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天津市××区××里××楼××底商房屋(面积765.5平方米)产权所有人。2003年4月,因天津市东半环快速路建设,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征收并拆除。2008年11月24日,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向原告出具“拆迁证明”证明该拆迁事实。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先期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60万元,具体安置事宜另行协商。而后四被告对于原告的安置问题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原告宋殿冬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人。2、2008年11月24日关于市重点工程涉及拆除昆仑里21、22号楼底商的拆迁证明,拟证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及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均认可未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的房屋。3、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因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被告万新街办事处于2013年2月7日与被告签署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先期支付房屋租赁费60万元,具体安置事宜另行协商。4、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涉案房屋同地段房屋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09元。5、2007-2016年天津市房管局租金指导价格文件,拟证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房屋被拆迁是事实,但是拆除原告所属房屋的行为并不是二被告,万新街办事处没有权利对房屋进行拆除。万新投资公司也没有拆迁的权利。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拆迁协议,不存在拆迁与被拆迁的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万新街办事处在2013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表明向原告提供60万元补偿,并非是万新街道支付的,其只是代支付,二被告有证据法庭予以证实。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拆迁协议。2、委托房屋拆迁合同。证据1、2拟证明原告自认房屋在2003年已经被拆除,但是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2日才与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是2003年原告房屋被拆的拆迁主体。不论是2003年还是2005年,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均未接受任何单位的委托从事涉诉房屋的拆迁工作。3、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案外人梁志新的房屋在2003年已经被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东南环线拆迁工程指挥部进行了货币安置。而案外人梁志新的房屋与本案原告万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房屋为同一房屋。2003年的拆迁主体和安置主体均不是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4、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银行进账单。5、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分局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2013年2月6日签订协议书和银行进账单。6、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分局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和银行进账单。以上证据4-6拟证明原告收取的各60万元租房费系由东丽区规划分局和东丽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分局分别支付。万新街道办事处只是代为支付,万新街道办事处不是安置主体。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辩称,同被告万新街办事处的理由,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不是拆迁人,也没有给付原告任何补偿,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津房拆许字(2003)2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展期签注页,拟证明本案拆迁人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拆迁日期为2003年11月11日至2008年2月20日。2、委托房屋拆迁合同,拟证明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拆迁工作委托给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东南环线工程指挥部具体负责拆迁工作。3、中共天津市东丽区委津丽党(2007)27号关于组建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局的通知。拟证明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拆分为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局和天津市国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现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已经被撤销。4、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及支票存根,拟证明涉案相关拆迁费用由被告原上级单位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拨付万新投资公司。5、(津政纪[2004]28号)会议纪要。6、(东丽政复[2004]26号)关于同意调整昆仑里21号、22号、23号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7、(津丽规国[2004]128号)关于调整昆仑里21号、22号、23号楼拆迁安置方案的请求。证据5-7拟证明涉案还迁事宜由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该局委托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体负责实施还迁事宜。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委托拆迁协议表明,国土分局与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土规划局无隶属关系,且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国土分局由天津市国土局和房屋管局是由其直接领导、本案拆迁行为是发生在成立国土分局之前发生,其没有参加拆迁工作,本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整理中心是由东丽区政府直接管理,本案涉案的补偿款不应由东丽国土分局承担。根据拆迁协议,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被告不承担责任。意见同国土分局的意见。根据关于环城四局2008第53号文件。我局对原告提供拆迁协议书中涉及的补偿费用256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提出的相关补偿,与本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拆迁协议,拟证明土地整理中心与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东南环线快速路及世纪大道立交桥涉及的拆迁问题达成协议。2、协议书及进账单单据,拟证明东丽区规划分局2013年支付给万新街道60万元,用以补偿原告宋殿冬等三户。3、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给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00万收据,拟证明2005年8月9日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支付给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300万拆迁补偿费。4、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支付给天津市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收据,拟证明2005年1月27日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支付给天津市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拆迁补偿。5、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支付给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0万收据,拟证明2005年4月7日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支付给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000万元拆迁补偿费。6、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支付给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60万收据,拟证明2005年11月15日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支付给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60万拆迁补偿费。7、收据四张,拟证明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已经支付给万新投资公司涉案房屋拆迁款2560万元。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0年11月份签署的增兴窑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2、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5月30日关于东南半环道路改造工程昆仑21-22-23号楼住宅拆迁补充协议,以及对该公司现任经理对马清海的询问笔录。3、天津市东丽区房管局2007年、2010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租金指导价格。4、天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娟、王天德分别签订的自2007年至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5、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赞茹自2010年至2016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讼争房屋因快速路东半环工程被依法征收,只得到部分补偿。证据4、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属于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予以综合分析论证。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其提供的证据2、4、5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2,不能证明免除其应承担的拆迁补偿责任。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证据6、7结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下属部门,负责具体的拆迁安置事宜。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被行政撤销,同年分别成立本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单独保留,分立出直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领导。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及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拆迁人,拆迁范围包含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大部分已经拨付被告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在2013年与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分别给付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补偿款60万元及110万元,用于支付对本案原告因拆迁造成房屋租赁费损失60万元的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坐落于天津市××区××里××楼××底商房屋(面积765.5平方米)属原告所有。2003年4月因天津市重点工程快速路东半环建设需要,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被依法征收并拆除。2003年8月16日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东南环线拆迁工程指挥部签订委托房屋拆迁合同。2003年12月10日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昆仑里,西至昆仑路,南至昆仑里,北至南大桥。原告讼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4年7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快速路系统工程涉及住宅楼拆迁异地还迁有关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在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可以先开工、后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包括东丽区昆仑里小区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等方案。2004年10月18日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津丽规国(2004)128号文件,报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昆仑里21#、22#、23#楼拆迁安置方案的请示。2004年10月19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东丽政复(2004)26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调整昆仑里21#、22#、23#楼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具体事宜由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2004年8月9日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给付被告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300万元、2005年3月2日给付1000万元、4月7日给付1000万元、11月15日给付260万元。2005年3月2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及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委托拆迁协议。此次拆迁范围为增兴窑昆仑里21#、22#、23#楼房剩余居民169户,总拆迁面积约为12504平方米。其中住宅9418平方米,底商3086平方米,拆迁补偿费总计2875.92万元。合同甲方为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乙方为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将昆仑里21#、22#、23#楼房剩余居民的拆迁工程及还迁住宅建设全权委托乙方负责,乙方具体负责拆迁、还迁的全部事宜。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系甲方上级单位,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系乙方上级单位。2005年5月30日甲方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南半环拆迁指挥部)与乙方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东南半环道路改造工程昆仑里21号、22号、23号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受市建委和区政府委托对昆仑里片住宅楼实施拆迁,拆迁安置补偿款现已全部拨付给甲方,为完善昆仑里片拆迁程序、手续,乙方提供拆迁中的相关手续资料,积极配合甲方及程林街办事处(现被告万新街办事处)做好片内拆迁工作,提供拆迁中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甲方承诺在实施昆仑里片内拆迁中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08年11月24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向原告出具拆迁证明,载明:因市重点工程东南半环建设需要,拆除昆仑里21、22号楼全部底商。2003年4月,21、22号楼底商业主接到原区规划局和国土资源局的拆迁通知,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交付拆除,确保了重点工程顺利实施,其中昆仑里22号楼底商779.4㎡产权所有人为王秀强;昆仑里21号楼1号底商765.5㎡产权所有人为赵增祥;昆仑里21号楼2号底商765.5㎡产权人为宋殿冬;昆仑里22号楼底中部商449.56㎡产权人为万新置业。到目前,四户底商已拆除,但没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2月6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签署协议,载明:“因2003年快速路建设需要,于当年4月拆除增兴窑村村民宋殿东等三户底商三处,根据2013年2月5日区纪委会议纪要精神,现就三户底商房屋租赁费损失补偿事宜经甲(万新街道办事处)、乙(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范围2003年快速路东南半环建设需要拆除万新街增兴窑村村民赵增祥、王秀强、宋殿东经营用底商面积2310.4平方米。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由甲方用于补偿增兴窑村三户村民因拆迁造成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同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与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签署协议,载明:“因2003年快速路建设需要,于当年4月拆除增兴窑村村民宋殿东等三户底商三处,现就三户底商房屋租赁费损失补偿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范围2003年快速路东南半环建设需要拆除万新街增兴窑村村民赵增祥、王秀强、宋殿东经营用底商面积2310.4平方米。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由乙方用于补偿增兴窑村三户村民因拆迁造成的停产房屋租赁费损失。”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书,载明:“为确保东南半环快速路建设,乙方所属昆仑里21号楼1号底商765.5平方米房屋于2003年拆除。为维护乙方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乙方底商拆除后房屋租赁费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万新街道办事处)先期支付乙方(原告)部分房屋租赁费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二、乙方所属昆仑里21号楼1号底商765.5平方米安置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2013年4月2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签署协议,载明:“因2003年津滨大道拓宽改造,为不影响工期和施工进度,增兴窑村个别村民经营性房屋经本人同意在未签订书面补偿协议的情况被拆除,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拆迁安置问题未能解决。2012年12月16日,乙方(万新街道办事处)向区政府请示解决津滨大道拓宽改造中遗留拆迁补偿问题。12月17日,区领导批示甲方(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给予解决。按照区领导批示精神,为尽快解决此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做好增兴窑社区城中村改造等相关工作打下坚实基础,经甲乙方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拨付给乙方拆迁补偿费110万元(壹佰壹拾万元),用于解决以上增兴窑拆迁补偿事宜。二、该款到帐后,经乙方负责对以上拆迁户进行补偿。”。2015年10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对拆迁行为进行行政赔偿。经审理,本院行政审判庭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此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本院曾委托天津华夏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该公司接到评估后认为:本案时间过长,涉及工资费用核算复杂,拆迁费及银行利息的计算的内容比较复杂,主要还是原告拿不出充分的资料,故放弃此次评估。此后本院也曾咨询其他评估机构,给出的答复基本一致。原告的申请未能得出相关结论。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案中,原告为了国家城市建设的需要,配合人民政府顺利实施了房屋拆迁,理应得到征收机关的相应补偿。原告房屋被征收的时间为2003年4月,通知拆迁的机关为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证明属实)。当时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东南环线拆迁工程指挥部尚未签订委托房屋拆迁合同,而东南环线拆迁工程指挥部即为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本院调取的证据2予以证实)。在上列三方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委托房屋拆迁合同中约定的拆迁范围,包括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区××里××楼××底商房屋。这与2004年7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快速路系统工程涉及住宅楼拆迁异地还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4年10月18日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津丽规国(2004)128号文件报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昆仑里21#、22#、23#楼拆迁安置方案的请示及2004年10月19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东丽政复(2004)26号文件关于同意调整昆仑里21#、22#、23#楼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的房屋拆迁行为虽然先于委托房屋拆迁合同的签订,但是仍然包含在此合同的补偿范围之内。结合2005年3月2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原程林)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及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及2005年5月30日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天津市东丽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东南半环道路改造工程昆仑里21号、22号、23号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内容,与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给付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与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即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拆迁人。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作为下级单位,负责拆迁、补偿及安置具体的工作。原告房屋不属于行政强制征收,拆迁时未与上述被告签订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至今未得到妥善安置以及相应的补偿。作为实际拆迁人的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与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依法应承担安置、补偿责任。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被行政撤销后,其职能由2007年成立的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分别继承。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4、5、6证明,原告2013年获得的60万元补偿款均是由上列二被告给付。因此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作为原天津市东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职能的继任者,理应承担对被告的补偿责任。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作为负责拆迁补偿及安置具体工作的责任人,未能对原告履行安置、补偿的义务,应对原告的安置、补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提供与原告被拆迁房屋同等面积(面积765.5平米)同等位置、同等性质、同等档次的临街商业用途产权调换的房屋。经庭审调查,尚不具备原告主张的调换请求同等位置、同等性质、同等档次的临街商业用途产权的房屋,经本庭释明是否变更为货币补偿,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但原告仍然坚持诉求。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5月至2015年12月临时安置补偿费8830808元及至实际交付产权调换的房屋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3、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因其非住宅房屋被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1300000元。因原告房屋属于商业用房,拆迁时并未自主经营,处于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的状态,拆迁未安置损失的外在形式只是租金收入。因此,原告的2项主张属于重复要求,依法只应获得与此相关的租金补偿。对于租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曾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予以评估鉴定,不能得出相关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要面对法律驳回的风险,如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为了国家建设自愿搬迁而不能及时得到相应补偿的结果显失公平,必然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对于租赁费的补偿标准,只有在2013年2月6日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分别与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签署的协议书,2013年4月2日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签署的协议书中有具体的数额体现,原告也据此获得了60万元的租赁费补偿。在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向原告给付此款项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能反映出补偿原告租金损失是一次性的标准或是某个时间段的标准,庭审中各被告对此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为了确定租赁费的标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也做了相关的调查工作,包括到东丽区房管局咨询相类似地区的租金指导价格(与原告提供证据5相同),增兴窑村民房拆迁租金的补偿价格,最相类似地点增兴窑村民委员会旁的天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娟、王天德分别签订的自2007年至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及相邻较近的东丽区天山南路的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赞茹自2010年至2016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在2007年外环线内的商业服务业多层价格为每月45元平方米;2010年昆仑路为每月40元平方米;2014-2016年天山路每月70元平方米;2010年增兴窑村民房拆迁租金的补偿价格为每月25元平方米;2007年至2013年天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娟、王天德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价格为月67.31元平方米,2014年1月至今的租金价格为81.69元平方米;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赞茹自2010年至2013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价格为月76.68元平方米,2013年至今租金价格为月109.54元平方米。原告2013年获得的补偿款60万元,假设按一年期租金计算,折合租金价格为月65.32元平方米,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的价格相互比较,比与其相邻最近且地点较偏的天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的王立娟、王天德房屋的租金月67.31元平方米尚低1.99元。通过上述证据之间的相互比较,天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娟、王天德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的地点与原告被拆迁的底商房屋相邻,而且及周边环境及交通更为偏僻。因此,合议庭认为以2013年4月2日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签署的协议书中给付原告的部分租赁费60万元为标准,作为对原告每年租金损失的补偿依据,相比较而言最接近公平合理。因政府的征收、征用行为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标准,与实际发生的租金数额存在较大差异,实际发生的租金数额会随着市场的变化出现上升或下调的情形,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而言,自原告房屋被拆迁后,租金市场保持着持续上升的趋势。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数额,在签订的安置合同中均以固定量化的形式体现,在确定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同时约定给付的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这种约定方式既明确了权利义务又便于双方实际履行,杜绝了因约定不明确造成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歧义。本案既然是拆迁安置补偿,那么合议庭决定采用后一种方式作为补偿款给付的依据,将补偿款的数额统一量化。因此,结合上述具体情形,合议庭认为原告的租金安置补偿款应自2003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每年按照60万元标准给付,共计755万元,减除已经给付的60万元,尚应给付695万元。原告根据2007年《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2002年《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临安置补助费,原告自拆迁之后三年双倍计算临时安置费应为合理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补偿安置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合议庭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殿冬自2003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租金补偿款695万元。二、被告天津市万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宋殿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规划局东丽区规划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肖子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