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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祝师俭、祝惠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师俭,祝惠强,祝秋芬,江山市双塔街道黄家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双塔街道黄家村第三村民小组,刘江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师俭.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惠强.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秋芬.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波,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黄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黄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小伟,系该村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双塔街道黄家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黄家村。诉讼代表人:王岳明,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军.上诉人祝师俭、祝惠强、祝秋芬因与被上诉人江山市双塔街道黄家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双塔街道黄家村第三村民小组、刘江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师俭、祝惠强、祝秋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原审认定受害人郑巨英到山塘挑水浇菜不事实。2、原审认定郑巨英采用抄近路、图方便的方式、不顾自身安危,不走台阶取水,选择具有更危险的山塘边缘地区挑水浇菜错误。案涉山塘已有六、七十年历史,于2011年综合整治建设,2013年竣工并使用,有三处取水点,分别为两处台阶和一条斜坡。考虑到村民取水方便,被上诉人将南边取水点浇筑成斜坡,而水泥浇筑增加了使用者的危险因素。郑巨英选择到山塘南边取水是大部分村民的选择,如果斜坡不能使用,山塘所有人及管理单位应在斜坡处设置护栏将其隔离,并明确标识不能使用。三被上诉人未做好防护措施,在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3、原审认定郑巨英明知自身身体状况不佳,仍自信单独到山塘挑水浇菜错误。4、原审认定山塘不在居民生活中心错误。江山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村委会只对山塘的防汛抗旱工作具有指导作用,所有经费都由村民小组承担,山塘承包权也属于村民小组,类似的山塘村里有将近二十个;2、2013年的整治工程,村里是根据水利局的设计来建设,竣工后降低了山塘的安全隐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山市××街道××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山塘形成将近七十年,是自然原因形成而非后天挖掘而成。山塘原来是给村民灌溉取水之用,位置在最后一户人家边上,已经远离村民生活中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江军辩称,其系案涉山塘的承包者,但未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山塘有专门的台阶,受害人取水的那条斜坡并非正常通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江山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街道××村第三村民小组、刘江军赔偿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6068.5元、误工费2975.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4544.2元中的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师俭系郑巨英丈夫,祝惠强、祝秋芬系郑巨英儿女。2016年8月14日,郑巨英在江山市××街道半边××山塘取水灌溉庄稼时,不慎掉入该山塘溺亡。郑巨英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11月12日。江山市双塔街道半边丘山塘系江山市××街道××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管理单位系江山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事故发生时,该山塘由刘江军承包养鱼。另查明,江山市双塔街道半边丘山塘不在居民生活中心,已有六、七十年历史,是灌溉兼供水的山(2)型山塘,该山塘列为江山市2010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于2011年3月进行综合整治建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死者郑巨英系江山市××街道××村村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江山市××街道××村生活多年,对江山市双塔街道半边丘山塘水深等状况熟悉,其在明知有更安全的山塘台阶取水的情况下,而采用抄近路、图方便的方式,不顾自身安危,不走台阶取水,而选择具有更危险的山塘边缘地段挑水浇菜,且在明知自身身体状况不佳,有头晕的情况下,仍过于自信单独到山塘挑水浇菜,在挑水时不慎掉入山塘溺水而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江山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街道××村第三村民小组、刘江军作为山塘的管理者、所有者、承包者,没有在山塘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因死者自身熟悉山塘的状况,设不设置警示标志与死者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江山市双塔街道半边丘山塘不在居民生活中心,在正常情况下,管理者没有必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故江山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江山市××街道××村第三村民小组、刘江军对郑巨英的溺水身亡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祝师俭、祝惠强、祝秋芬提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诉称,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祝师俭、祝惠强、祝秋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祝师俭、祝惠强、祝秋芬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山塘周边情况,同村小型水塘及邻村小型水塘均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故案涉山塘也应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山塘今年五月也设置了警示牌,本村及邻村的部分警示牌都是因为今年省委省政府提出“剿灭劣五类水”后设置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对郑巨英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山塘系农村水利灌溉设施,是村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开放式场所,受害人郑巨英在江山市××街道××村生活多年,对于山塘的水深及周边环境等情况应较熟悉,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从山塘斜坡取水存在危险具有常识范围之内的认知,其取水时落入山塘中溺亡与三被上诉人是否设立警示标志等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无需对郑巨英的死亡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祝师俭、祝惠强、祝秋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琳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刘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程林珍书 记 员 楼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