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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万建伟与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徐正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伟,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徐正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113号原告:万建伟,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平舆县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弋江北路卜家店华源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正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正华,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平,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万建伟与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有限公司、徐正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建伟诉称,2015年12月28月,二被告欠其款29577元,并出具了收条和加盖了印章,该欠款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295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欠原告饲料款和运费合计29577元属实,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正华辩称,起诉状没有被告徐正华的身份证号以及住址,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也没有理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加盖了公司印章是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与芜湖华源禽业公司之间有29577元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法人代表徐正华签字是职务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徐正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芜湖市华源禽业有限公司在河南设立分公司并营业期间,原告万建伟从临颍县、唐河县、漯河市、淮北市等饲料厂往被告公司下设的平舆县万金店、双庙、庙湾、射桥、玉皇庙及汝南县等养鸡场运输饲料,并垫付有大糠款。2015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9577元收据一份,徐正华在收据上审核后签名,该欠款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有限公司出具118209元的收据、河南分公司欠款明细账各一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款29577元,有被告出具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及认可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正华在收据上审核后签名,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华共同偿还欠款2957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建伟饲料款和运费29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芜湖市华源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