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1、王某2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971号原告:吴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薛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某3,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6月21日,王满朝、田玉珍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满朝、田玉珍未能偿还,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满朝与田玉珍系夫妻关系,王学昭系王满朝之子。2015年6月21日,王满朝、田玉珍、王学昭共同向原告吴某借款18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同时,双方还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并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出具其身份证复印件同意担保。后经原告催要,王满朝、田玉珍、王学昭未能偿还,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三被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满朝、田玉珍、王学昭共同借用原告现金,并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王满朝、田玉珍、王学昭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虽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承担利息,但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也未超过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80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满朝、田玉珍、王学昭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原告已交纳,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人民陪审员 高永安人民陪审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雅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