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2执30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063陈亦文与王鲁军、薛彩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亦文,王鲁军,薛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30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亦文,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鲁军,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薛彩龙,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亦文与被执行人王鲁军、薛彩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鲁军、薛彩龙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鲁军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薛彩龙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薛彩龙名下的房产,因该房产设有抵押权且存在共有人,暂时难以处置;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薛彩龙名下汽车,因该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时难以处置。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代理审判员  周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