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立民与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民,沈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750号原告:高立民,男,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沈小华,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高立民与被告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笑雨、人民陪审员陈建明、人民陪审员胡国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如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自愿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6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4116.16元,以月息贰分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沈小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贰分,如若未及时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之诉请(自2016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借款利息为4116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已经进行了约定,同时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华归还原告高立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116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其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41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沈小华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交纳人民币40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3元,由被告沈小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笑雨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人民陪审员 胡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