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书彬、李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书彬,李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书彬,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朝,河北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明,男,1951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成安县。上诉人武书彬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4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书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朝、被上诉人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书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4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李金明负担。事实与理由:1、李金明诉武书彬的主体不对。在本案中,武书彬是过磅员,依法不应承担偿还义务。2、在该合同中,李金明提交的存粮凭证无效,因为票面的内容要求,最后应由李金明签字确认方才生效。本案中,李金明对该票据没有进行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属无效票据。李金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李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武书彬偿还李金明本金3713元,粮食上涨费636.66元,共计4349.6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武书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1日,武书彬收购李金明玉米3713斤,单价1.05元,金额3713元。武书彬向李金明出具了存粮凭证,武书彬在存粮凭证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还加盖了成安县辛义诚信粮购印章。另查明,截止2016年11月21日在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查到成安县辛义诚信粮购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李金明提交武书彬所出具的存粮凭证,真实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李金明要求武书彬支付粮价上涨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李金明要求武书彬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对于李金明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判决:一、被告武书彬给付原告李金明货款3713元;二、驳回原告李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金明持有武书彬出具的存粮凭证,该凭证上载明了存粮品名、重量、单价、金额等,足以证明武书彬购买李金明玉米的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武书彬应按合同约定向李金明支付价款。武书彬上诉称其只是过磅员,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在李金明持有的存粮凭证上,武书彬虽在过磅员处签字,但该存粮凭证上加盖的成安县辛义诚信粮购印章中载有武书彬本人使用的电话号码,且武书彬也不能证明成安县辛义诚信粮购系他人经营,故一审认定武书彬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武书彬称其不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武书彬收到了李金明的玉米,就应该按约定支付价款,李金明是否在存粮凭证上签字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武书彬称李金明未在存粮凭证上签字确认,存粮凭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书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书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