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德家安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勇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家安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周勇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286号原告:广德家安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理人:谢家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茜,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定,男,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广德家安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安公司)诉被告周勇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汪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安公司诉称:2015年4月27日至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9月18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339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仅偿还8000元,余欠款至今未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396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周勇定未作答辩。经审查案件事实与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勇定应依法及时偿还家安公司欠款。欠条上并未载明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德家安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396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德家安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周勇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