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泉州闪亮箱包鞋业有限公司、上海裕顺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闪亮箱包鞋业有限公司,上海裕顺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4执61号申请执行人:泉州闪亮箱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经济开发区双阳园区。法定代表人:包彬庆,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裕顺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668号A0660室。法定代表人:丁毅,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泉州闪亮箱包鞋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裕顺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洛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泉州闪亮箱包鞋业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上海裕顺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140925元的义务,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上海裕顺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上海裕顺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知悉上述事实,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刘必松执行员 吴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明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