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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勇与彭纪权陈明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彭纪权,邱远芬,陈明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151号原告:李勇,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开州区。被告:彭纪权,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开州区。被告:邱远芬,女,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开州区。被告:陈明松,男,汉族,1950年1月13日出生,住开州区。原告李勇与被告彭纪权、邱远芬、陈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纪权、邱远芬、陈明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彭纪权、邱远芬夫妇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担保人陈明松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仅付部分利息,后原告催收无果。被告彭纪权、邱远芬、陈明松未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纪权、陈明松于2013年11月1日给原告李勇书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勇现金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正。借款人彭纪权身份证5122221967051009752013年11月1日伍拾万我已看过我自愿担保担保人陈明松2013年11月1日”,彭纪权、陈明松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彭纪权、陈明松另给原告李勇出据载明“2013年11月1日计算利息以借条单句为依据按月息叁分伍计算彭纪权担保人陈明松”,同日,原告李勇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开州大道分理处向被告彭纪权6212583000583126账户转账汇入4825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邱远芬在前述借条上借款人栏内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彭纪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每一个月在较为稳定的时间点按月利率3.5%向原告李勇的银行账户转款汇入17500元,合计支付22期,共385000元。另查明:彭纪权、邱远芬于199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没有证据表明其婚姻关系发生变更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彭纪权与邱远芬结婚证复印件、原告陈述、借条原件、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陈述与借条原件、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对私客户对账单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82500元。其次,关于被告邱远芬是否为本案债务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远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彭纪权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该借款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邱远芬于2014年12月22日在借条上借款人栏内签名捺印,形成债务加入,故本院确认邱远芬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再次,关于被告陈明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明松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为保证方式不明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应当视为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被告陈明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利息的问题。1.关于前期已付利息,被告彭纪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每一个月均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向原告李勇支付月利息17500元,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以482500元为基数,最高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应当支付的利息,被告每月支付17500元所产生的超出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以此计算,经逐月抵扣后,至2015年9月12日止,被告实际下欠的本金为401795元。2.关于后期利息,原告放弃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对2017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纪权、邱远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401795元;二、由被告彭纪权、邱远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17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陈明松对被告彭纪权、邱远芬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800元,被告彭纪权、邱远芬负担8000元(直付原告李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