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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8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述石与丁家泽、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述石,丁家泽,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张楠,杨淑云,天津市西青区农业机械供应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8448号原告:郭述石,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述农(郭述石之兄),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泽,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健,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六纬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10326335-6。法定代表人:刘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泽,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证:06401258-8。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楠,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杨淑云,女,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农业机械供应站,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12号桥津涞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11103808352K。法定代表人:张永德,总经理。原告郭述石与被告丁家泽、天津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交通支公司”)、张楠、杨淑云、天津市西青区农业机械供应站(以下简称“西青农机供应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述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述农、被告丁家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健、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泽、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张楠、被告杨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告西青农机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述石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46.08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13764元、交通费1339.5元,合计156041.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12时50分,丁家泽驾驶津E×××××号机动车沿吉庆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泰路与吉庆道交口时,遇张楠驾驶津B×××××号机动车沿高泰路由西向东行驶,丁家泽车辆前部与张楠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楠车上乘车人郭述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丁家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丁家泽辩称:被告丁家泽是津E×××××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丁家泽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间过长,且须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如确需营养费,被告丁家泽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认可护理费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但护理期限过长,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及期限均不认可;交通费应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光大公司辩称:津E×××××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丁家泽,应由丁家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辩称:津E×××××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楠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杨淑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西青农机供应站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楠是西青农机供应站的员工,张楠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西青农机供应站作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2时50分,丁家泽驾驶津E×××××号机动车沿吉庆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泰路与吉庆道交口时,遇张楠驾驶津B×××××号机动车沿高泰路由西向东行驶,丁家泽车辆前部与张楠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楠车上乘车人郭述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丁家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津E×××××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光大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丁家泽,该车在人保交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丁家泽称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津B×××××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淑云,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张楠。张楠系西青农机供应站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西青农机供应站作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3日(实际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面部多发严重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额窦前壁骨折、头外伤、左上肢挫伤、双肺下叶挫伤、颈椎病、腰椎退行性变、左肩关节退行性变、白内障、玻璃体混浊、黄斑变性、糖尿病、右肾囊肿。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支出医疗费合计29846.08元,其中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27660.38元,在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支付医疗费1735.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070.57元、个人支付665.13元)、在天津河西长康门诊部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支付450元。被告对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及天津河西长康门诊部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原告住院病案中2015年11月5日入院记录载明,本院急诊口腔科查看患者,见额部外伤约7CM,深达骨膜,上唇贯通伤,皮肤伤口长约5CM,粘膜伤口长约1CM,无张口受限,无活动紊乱,行局麻下清创缝合术,加压包扎,已注射人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原告于天津河西长康门诊部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的票据日期亦为2015年11月5日。依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票据,可查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是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0日,就诊时间均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支付项目为葡萄糖测定、购买胰岛素注射液等药品。根据原告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患有糖尿病已经有十余年。原告就其在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西青农机供应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422.3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括上述垫付款。其他被告未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系被告西青农机供应站职工。经西青农机供应站申请,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19日。后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5月5日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分别延长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3个月(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3个月(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2个月(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113764元。被告丁家泽、人保交通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存在异议。被告丁家泽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述石误工期给予120日。被告丁家泽预交鉴定费865.2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亦明确表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月6692元,工资为现金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完税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载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月缴存基数为5915元)、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载明2015年1月至12月缴费基数为5883元,2016年1月至9月缴费基数为6692元)、天津市西青区农业机械供应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单位职工郭述石于2015年11月5日乘车时,两部汽车相撞,使其受到严重伤害,至今不能工作,且没有收入。其误工收入如下:工资收入,2015年11月5958.23元、2015年12月5906.23元、2016年1月5904.66元、2016年2月5909.83元、2016年3月5909.83元、2016年4月6097.13元……,2015年事业单位绩效工资660元,防暑降温费594元)等证据。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西青农机供应站未给付工资,被告西青农机供应站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为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6492元,并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2700元。被告丁家泽、人保交通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家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丁家泽自认其为津E×××××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并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西青农机供应站自认张楠系其员工,并自愿代为承担张楠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家泽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家泽、西青农机供应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2015年11月5日入院记录记载,原告确实注射人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而原告购买该药品的时间亦为2015年11月5日,故原告购买人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所支出的45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就患有糖尿病,其在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支付医疗费1735.7元,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及必要性,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811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依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身体恢复,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被告丁家泽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调整范围,与本案侵权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停工留薪期作为误工期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西青农机供应站出具的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的证明,有完税证明、公积金缴费明细、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该收入证明中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情况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该收入证明中有关2015年事业单位绩效工资660元,防暑降温费594元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西青农机供应站从2015年11月开始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被告西青农机供应站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678.95元;5.护理费,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酌定护理费为324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西青农机供应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422.35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一并予以裁决。综上,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述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23678.95元、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924.95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丁家泽和被告西青农机供应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丁家泽赔偿原告郭述石医疗费181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0810.38元的70%,即人民币14567.27元。被告西青农机供应站赔偿原告郭述石医疗费181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0810.38元的30%,即人民币6243.11元,该款与垫付款26422.35元折抵后,原告郭述石需返还给被告西青农机供应站垫付款人民币20179.24元。被告丁家泽预交鉴定费865.2元,由被告西青农机供应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259.6元,其余鉴定费由被告丁家泽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述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7924.95元;二、被告丁家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郭述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4567.27元;三、原告郭述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农业机械供应站垫付款人民币20179.24元;四、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农业机械供应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家泽鉴定费人民币259.6元;五、驳回原告郭述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54元,由原告郭述石负担272元(已收讫),由被告丁家泽负担127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农业机械供应站负担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