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和朱凯赢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朱凯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翟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凯赢,住新民市。上诉人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凯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上诉人朱凯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案由不当,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车辆,二者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按不当得利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主要证据《收款收据》系伪造,一审法院未做鉴定即将该《收款收据》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上诉人先后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并向法院提交印章图样与证据印章图样进行比对,凭肉眼即可看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不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印章是伪造的,该份证据的真伪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马俊、程立新为第三人,因上诉人于2015年12月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变化,原股东马俊、程立新与现股东翟强、刘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股东对未披露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本案债权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且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未披露此债权债务关系,为查清本案事实追加马俊、程立新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四、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上诉人为其购买的车辆,辽A17**学、辽A66**学两台车被上诉人自2014年11月至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车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朱凯赢辩称:上诉人提到的两台车辽A17**学、辽A66**学与运程公司欠我的购车款无关。上诉人主张购车收据是伪造的,因是运程驾校法人在办公室为我出具的,此收据是真实有效的。朱凯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3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委托被告公司代为购买4台新款大众捷达轿车,购车款共计1362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将该购车款交给被告驾校校长马俊,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专用收款收据写明:“购车预付款壹拾叁万陆仟贰佰元整收款日期2014年12月23日”。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驾校转让协议,就该驾校转让与被告原校长马俊、原法定代表人程立新进行磋商。在该协议中提到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36200元,该转让协议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立新、驾校校长马俊(该二人系被告公司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签字,并由被告公司盖章。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的现法定代表人翟强,并未与原告履行驾校转让协议,亦未按照约定将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购车预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3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用收款收据、驾校转让协议、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运程驾校交接明细、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车,并将购车预付款交付给被告驾校校长马俊。被告给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购买车辆,亦未将购车预付款返还给原告,致使原告逾期目的不成就,故原告依据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其购车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马俊、程立新为第三人的申请,因案外人马俊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接受原告购车预付款、代为购车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对该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并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公司换法人后之前的债务并不因此发生变动,公司债务仍由被告承担。故经审查决定,不予追加案外人马俊、程立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被告提请印章鉴定的申请,因其申请鉴定印章真伪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为避免增加被告诉累,故对被告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专用收款收据上的公司盖章系伪造,非其公司备案公章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系被告原驾校校长马俊在收到购车款后交付给原告的凭证,案外人马俊既是该公司的校长又是该公司股东,原告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专用收款收据是真实合法的,案外人马俊收受原告购车款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其民事责任。且在原告提供的驾校转让协议中亦可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事实存在,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收款收据上的公章是否系伪造,是否为被告公司备案公章并不影响对该笔购车款应由被告承担返还义务的事实认定,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朱凯赢购车款人民币136200元。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运程公司员工王朝霞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14年11月至今,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车牌号为辽A17**学、辽A66**学这两辆车。朱凯赢质证认为,王朝霞不知道事实真相,我提交购车款之后运程公司迟迟未给我车,我向运程公司借了辽A17**学这辆车。辽A66**学是我用现金35000元向运程公司前校长马俊购买的。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凯赢委托上诉人运程公司代为购买4台案涉车辆,并将购车款交付给上诉人原校长马俊,上诉人为其开具收款收据,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一审案由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购买车辆,并将购车款136200元交付给上诉人原校长马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收款收据真实有效,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于2015年9月15日协商签订《驾校转让协议》,亦确认了上诉人运程公司欠被上诉人朱凯赢购车款136200元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印章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原校长马俊接收购车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运程公司发生股权转让,更换法定代表人,原股东与新股东债务承担的约定系上诉人的内部约定问题,不影响上诉人对外债务的承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案外人马俊、程立新为本案第三人,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运程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朱凯赢购车款136200元,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运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运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雨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