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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邱黄辉、李晖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邱黄辉,李晖,绵阳湘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77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71219440-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强,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邱黄辉,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李晖,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绵阳湘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界牌镇石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071430040G。法定代表人孟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邱黄辉、李晖、绵阳湘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建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黄辉、李晖、湘天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邱黄辉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744448.54元及利息276783.26元(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晖对被告邱黄辉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湘天建材公司对被告邱黄辉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邱黄辉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400628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4005950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邱黄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3GJBE的混凝土搅拌车11台,货款总计4999500元,其中首付1000500元,银行按揭3999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邱黄辉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邱黄辉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邱黄辉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银盆岭支行贷款3999000元。因被告邱黄辉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邱黄辉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邱黄辉仍欠原告垫付款1744448.54元,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邱黄辉与被告李晖系夫妻,被告邱黄辉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李晖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湘天建材公司为被告邱黄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邱黄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黄辉、李晖、湘天建材公司未予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邱黄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邱黄辉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邱黄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2、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邱黄辉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及原告的追偿权;3、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4、被告湘天建材公司为被告邱黄辉的欠款提供担保;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邱黄辉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本息代偿证明书、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1,原告为被告邱黄辉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2,被告欠款及违约金的计算。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晖与被告邱黄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晖应对被告邱黄辉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邱黄辉、李晖、湘天建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邱黄辉、李晖、湘天建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邱黄辉、李晖、湘天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邱黄辉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400628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4005950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邱黄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253GJBE的混凝土搅拌车11台,合同金额4999500元,其中首付款1000500元,按揭费用211487.67元,余款3999000元由邱黄辉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湘天建材公司为本合同买受人(即本案被告邱黄辉)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出卖人(即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湘天建材公司在合同尾部担保方一栏中盖章确认。《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邱黄辉)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邱黄辉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邱黄辉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第十条第2款约定,出卖人已对买卖人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保证人同意向出卖人提供反担保,本反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湘天建材公司在合同尾部担保方一栏中盖章确认。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邱黄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银盆岭支行贷款3999000元。因被告邱黄辉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邱黄辉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邱黄辉尚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垫付款1744448.54元,根据合同约定,所欠垫付款产生利息276783.26元。另查明:1、被告邱黄辉、李晖于1999年8月5日登记结婚;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银盆岭支行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的银行网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邱黄辉在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的前提下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而向银行代邱黄辉偿还了欠付的银行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垫付利息应由被告负担有明确、合法的约定,故在被告邱黄辉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邱黄辉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被告邱黄辉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744448.54元及利息276783.26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黄辉与被告李晖系夫妻关系,被告邱黄辉向原告购买设备发生在被告邱黄辉与被告李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李晖对被告邱黄辉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邱黄辉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湘天建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湘天建材公司对被告邱黄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另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黄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1744448.54元及利息276783.26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晖对被告邱黄辉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绵阳湘天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邱黄辉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黄辉、李晖、绵阳湘天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2970元,由被告邱黄辉、李晖、绵阳湘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黄辉、李晖、绵阳湘天建材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程 凯书 记 员  蔡胜利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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