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兆岗与刘义亮、刘礼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岗,刘义亮,刘礼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425号原告:李兆岗,男,1938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刘义亮,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刘礼嘉,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李兆岗诉被告刘义亮、刘礼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量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尹翠媚、覃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珊担任记录。原告李兆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亮、刘礼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岗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义亮、刘礼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与原告是同一巷的邻居,双方较为熟悉。被告刘义亮于2014年帮其儿子担保向银行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其儿子不能按时还款,银行就找担保人刘义亮要求还款。为此,被告刘义亮向原告借款25000元替其儿子偿还银行的借款,后被告刘义亮一直拖欠原告的借款未还。2015年被告刘义亮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交纳干部集资楼房款,同时承诺向银行贷款再一并还给原告。2015年1月4日,被告刘义亮、刘礼嘉来到原告家,刘礼嘉对原告讲其准备用房产证作抵押向银行办理贷款,因房产证手续未办好,现在刘礼嘉做生意需10000元资金周转,待银行发放贷款给被告后,被告即把新旧债务一并还给原告,当日原告又借10000元给刘礼嘉。此外,被告刘义亮分别于2015年9月8日和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2016年6月13日被告刘义亮、刘礼嘉重新写一张金额为63000元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在6月30日先还款10000元,以后按月偿还。但至今两被告却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一张欠款条,证明刘义亮和刘礼嘉共欠李兆岗人民币陆万叁仟元。被告刘义亮、刘礼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义亮、刘礼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义亮、刘礼嘉是父子关系,与原告是同一巷的邻居。被告刘义亮、刘礼嘉从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3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刘义亮、刘礼嘉共同立下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如下:“我刘义亮、刘礼嘉父子俩欠李兆岗共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现我给你答复还款情况,从2016年6月30日先还10000元,下去按每月还你不低于5000元,但有时有两、叁万都要还你,还齐(完)为止,请你能谅解”。但至今被告刘义亮、刘礼嘉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义亮、刘礼嘉向原告李兆岗出具的欠条内容合法,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客观事实,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刘义亮、刘礼嘉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7月1日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亮、刘礼嘉偿还原告李兆岗借款本金63000元;二、被告刘义亮、刘礼嘉支付原告李兆岗逾期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7月1日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75元,由被告刘义亮、刘礼嘉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量民人民陪审员 尹翠媚人民陪审员 覃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姗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