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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武汉越洋配制剂厂与湖北聚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越洋配制剂厂,湖北聚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4894号原告:武汉越洋配制剂厂,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浦里56号。法定代表人:胡奥妮,该厂厂长。被告:湖北聚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团结大道龙潭大厦B1105。法定代表人:叶强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越洋配制剂厂与被告湖北聚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北聚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自行处置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越洋配制剂厂撤回对被告湖北聚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武汉越洋配制剂厂负担。审判员  瞿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昀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