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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534号被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61081899C。法定代表人王铁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五清,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庆,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591958252B.法定代表人孙凤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义,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民,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五清、康国庆,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义、史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343786元及利息147816.46元(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6%的利息),并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购买JKLGYJ/Q-240/30型号绝缘导线和金具、绝缘子等货物,原告供货后,被告即安装使用。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分别签订标的物为JKLGYJ/Q-240/30型号绝缘导线的《销售合同》以及标的物为金具、绝缘子的《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461600元、239546元。两份《销售合同》第四条“货款结清方式”均载明“预付款为30%,货到20%,45天内送电完成付全款”。销售合同订立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35736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3786元未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面给付货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变更为1243786元。被告辩称,任丘市恒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2012年9月14日已变更为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任丘市恒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480000元,曹靖是否已支付原告是其内部问题,与被告无关。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销售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且被告与原告和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用被告与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来否认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对其利息的请求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购买JKLGYJ/Q-240/30型号绝缘导线和金具、绝缘子等货物。2014年12月1日,曹靖代理人任丘市恒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原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与被告分别签订标的物为JKLGYJ/Q-240/30型号绝缘导线的《销售合同》,和标的物为金具、绝缘子的《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461600元、239546元,共计1701146元。同日,曹靖又代理人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4260米,购买电缆头96套,合同价款共计1022640元。三份《销售合同》第四条“货款结清方式”均载明“预付款为30%,货到20%,45天内送电完成付全款”。合同订立后,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代理人曹靖账户转款,被告共向曹靖支付货款1380000元。代理人曹靖将其中1022640元支付给了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357360元支付给了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43786元未予支付。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3786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销售合同》、交货清单、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款清结说明、金具、绝缘子明细、加盖了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达拉特供电分局、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说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3786元,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交货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逾期付款损失)147816.46元(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未付清货款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使用变更前名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原告使用变更前名称签订合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无论使用变更前还是使用变更后名称订立合同其权利义务主体均是原告。原告承认该合同效力,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履行行为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可。而被告方当庭承认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也是对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的承认。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销售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但原告提供的交货清单、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款清结说明、加盖了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达拉特供电分局、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说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河北欣意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告购买的该合同项下的电缆已使用。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预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与原告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认可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243786元,利息147816.46元(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原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611元,由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香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