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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钱少良与程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少良,程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400号原告:钱少良,男,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琳,男,汉族,凤阳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钱少良诉被告程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少良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500元及利息(从?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个体包工,原告受被告僱佣从事电焊工作,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尚欠3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00元及利息��从?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僱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2000元,故被告对尚欠的3500元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主张欠款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钱少良劳务报酬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 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