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8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晔与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晔,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468号原告:王晔,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王忠,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王晔诉被告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2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29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0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忠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但该款系赌债,且钱到帐后取出还给了原告,故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2、借条、工商银行明细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50000元、于2011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87400元,另现金交付32600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陈述5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付过4个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债,钱款打到被告账上后,全部取出交给了原告,因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借款22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亦确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2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现久拖不还,显属无理,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就5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后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晔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王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晔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王忠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