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新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新春,孟永宝,孟学,吴臣,李昌,郭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75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区明水汇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圣井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孟新春,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孟永宝,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孟学,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吴臣,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昌,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郭强,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新春、孟永宝、孟学、吴臣、李昌、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李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新春、孟永宝、孟学、吴臣、李昌、郭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新春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9.0‰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3.5‰的利率计算;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8.4‰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6‰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8.4‰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6‰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孟永宝、孟学、吴臣、李昌、郭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4日,借款人孟新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期1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9.00‰,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期5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期5个月,约定借款利率8.40‰,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7月10日,孟永宝、孟学、吴臣、李昌、郭强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孟新春从我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2日,我社向借款人孟新春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2014年12月25日,我社向借款人孟新春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2014年12月19日,我社向借款人孟新春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有贷转存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孟新春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孟新春、孟永宝、孟学、吴臣、李昌、郭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章丘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4日,章丘农信社与孟新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借给孟新春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化工,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人可在规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是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章丘农信社与孟永宝、孟学、吴臣、李昌、郭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孟永宝、孟学、吴臣、李昌、郭强对孟新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4年5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5日,章丘农信社分三次向孟新春拨付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分别出具贷转存凭证,分别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5月15日,执行月利率分别为9‰、8.4‰和8.4‰,被告孟新春均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经章丘农信社催要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孟新春、孟永宝、孟学、吴臣、李昌、郭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章丘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借给孟新春使用后,孟新春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章丘农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诸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章丘农信社要求孟新春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孟永宝、孟学、吴臣、李昌、郭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永宝、孟学、吴臣、李昌、郭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孟新春追偿。孟新春、孟永宝、孟学、吴臣、李昌、郭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5‰的利率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利率8.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6‰计算)。二、被告孟永宝、孟学、吴臣、李昌、郭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孟新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