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临淄区化工商城茂财装饰材料商店与临淄区朱台镇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临淄区闻韶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淄区化工商城茂财装饰材料商店,临淄区朱台镇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临淄区闻韶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朱智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730号原告:临淄区化工商城茂财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临淄区鲁厦材料**号。经营者:曹雪梅。委托代理人:杜荣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淄区朱台镇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临淄区朱台镇枣园村。经营者:路志。被告:临淄区闻韶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临淄区齐银瑞泉阳光S4综合楼1单元。经营者:路志。被告:朱智育,女,1980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原告临淄区化工商城茂财装饰材料商店诉被告临淄区朱台镇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临淄区闻韶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朱智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区化工商城茂财装饰材料商店委托代理人杜荣刚、被告朱智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淄区朱台镇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临淄区闻韶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区化工商城茂财装饰材料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经营者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19622.9元,并要求三被告以本金119622.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被告购买原告装饰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119622.9元未付。被告临淄区朱台镇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临淄区闻韶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未作答辩。被告朱智育辩称:原告起诉有两个错误,借条上并未写明出借单位和姓名,借据上写的是居之居“朱智玉”,是以工作室名义打的借据,并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路志经常赌博,收入未用于家庭日常消费,被告朱智育已与路志离婚,约定债务由路志承担,被告朱智育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智育与路志原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路志经营临淄区朱台镇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临淄区闻韶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以工作室名义同原告发生买卖装饰材料业务关系,欠原告货款119622.9元未付,其中,自2014年至2015年4月,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朱智育在借据上签字(为朱智玉《居之居》),另有销货清单12份,金额19622.9元,由被告朱智育(朱智玉)及居之居装饰员工李澎签字确认。被告朱智育已与路志协议离婚,约定债务由路志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朱智育陈述,及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临淄区朱台镇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临淄区闻韶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欠原告装饰材料款119622.9元。被告朱智育在多份证据上签字确认,证明其参与了工作室的经营,被告朱智育主张路志经常赌博,收入未用于家庭日常消费,证据不足,也与其实际参与了工作室经营的情形不符,被告朱智育已与路志协议离婚,约定债务由路志承担,系其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淄区朱台镇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临淄区闻韶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及经营者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淄区化工商城茂财装饰材料商店货款119622.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的货款利息。二、被告朱智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临淄区朱台镇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临淄区闻韶居之居装饰设计工作室、朱智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