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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小琼诉张小英、孙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琼,张小英,孙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439号原告罗小琼,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4日。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英,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9日。被告孙治伟,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3日。原告罗小琼与被告张小英、孙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英、孙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小琼诉称:要求被告被告张小英、孙治伟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张小英、孙治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小英、孙治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罗小琼处借款20万元,当天罗小琼的丈夫袁中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钱汇入被告孙治伟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张小英书立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罗小琼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小英、孙治伟所有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陈家沟4幢4层1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013009**)。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英提供被告张小英书立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张小英书立借条、借款汇入孙治伟银行账户的事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小琼与被告张小英、孙治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罗小琼借款20万元;双方有利息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小英、孙治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罗小琼借款20万元。逾期则原告罗小琼就法院查封被告张小英、孙治伟所有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陈家沟4幢4层1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013009**)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现金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