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86102948J。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中金村。法定代表人张化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冰,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421952-8。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振辉,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华强,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胡隽,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冰,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张立功、委托代理人朱振辉,被上诉人邵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3日16:00左右,在工作时间内,邵华强受公司安排在广饶县丁庄俊源石油装车时从灌车顶部摔落,致使全身多处摔伤。邵华强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入广饶县丁庄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盂骨折;3、左喙突骨折;4、左耻骨上下肢骨折;5、左髂骨骨折;6、左肘关节皮肤挫伤。2016年5月26日,第三人邵华强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于2016年6月8日决定予以受理。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依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临人社决字[2016]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邵华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13日16:00左右,在工作时间内,邵华强受公司安排在广饶县丁庄俊源石油装车时从灌车顶部摔落,致使全身多处摔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入广饶县丁庄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盂骨折;3、左喙突骨折;4、左耻骨上下肢骨折;5、左髂骨骨折;6、左肘关节皮肤挫伤。第三人邵华强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29日作出临人社决字[2016]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6]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6]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0305行初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在临淄区,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应当直接送达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却在直接送达并不存在任何困难的情况下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9、21号证据表明收件人是“他人收”,上诉人并没有收到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相关邮政部门送达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能由上诉人承担。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当送达方式,变相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及时提供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的权利。被上诉人简单根据第三人单方提供的、明显证明力不足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错误的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本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说明上诉人单位并没有第三人这名职工。贷款清偿证明可以说明鲁C×××××号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实际车主是杨志荣,上诉人仅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被挂靠单位。结合杨志荣的证人证言更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第三人作为鲁C×××××号车辆的司机,与杨志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贷款清偿证明三份证据,虽然属于逾期提供,但该三份证据均为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直接关系到工伤行政确认的基本事实认定与法律法规适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临人社工决字[2016]16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5月26日,邵华强向被上诉人提出关于邵华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6月8日,被上诉人依法受理。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临人社工举字[2016]16号,并于2016年6月26日送达上诉人。在限期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举证。后被上诉人先后对邵华强及其提供的证人孙某、李某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两证人均能佐证邵华强系上诉人处司机,2016年1月13日,邵华强在广饶县俊源石油公司装货期间摔伤的事实。结合《企业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电话表》、《东营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东营市院前急救病历》、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工伤认定申请表》,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2016年1月13日16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内,邵华强受公司安排在广饶县丁庄俊源石油装车时从罐车顶部摔落,致使邵华强全身多处摔伤。邵华强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入广饶县丁庄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淄博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2016年7月29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决字[2016]162号,认定邵华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二、上诉人称“……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当送达方式,变相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及时提供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上诉人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次,2016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依法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106号,根据《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显示上诉人已于2016年6月26日签收,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此外,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单与上述邮单所记载的收件人、联系方式、公司和地址完全一致。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作为鲁C×××××号车辆的司机,与杨志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举证,属于举证不能。其次,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工资表》、《电话表》以及被上诉人对证人孙某、李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邵华强答辩称,邵华强向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全部证据足以证实邵华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通过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化孔向邵华强支付工资。上诉人称杨志荣是邵华强的雇主,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工资表、电话表、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华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6年1月13日邵华强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6]1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邵华强存在劳动关系,主张邵华强所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上诉人单位,但上诉人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举证,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邵华强驾驶的车辆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因未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导致其不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但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证明,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准确,且经查询显示该邮件已签收。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昌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商利群审 判 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吴 昊书 记 员 高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