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铭瑞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铭瑞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305号原告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振兴大道。法定代表人张玉珍。委托代理人苏玉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铭瑞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仙村镇上境村车旗墩16号西。法定代表人徐阳。原告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铭瑞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铭瑞公司素有业务来往。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2016年11月1日,货款已到支付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纸板货款51878.1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严重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878.11元。二、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率4.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个月)合计20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被告铭瑞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78.11元未支付,并提交《购销合同》、2016年9月和10月送货单、2016年9月和10月的对账单对双方的交易和欠款情况予以证明。购销合同列明甲、乙方分别为原、被告,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纸板,产品价格以甲方的报价表为准,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中有关月结期限及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处均未填写。购销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合同下方甲方处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伟文签名、加盖原告的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徐阳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印章。送货单时间为2016年9月、10月,载明客户为被告,列明订单日期、纸质、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签收人处均有徐阳签名,2016年9月、10月每月的货款金额按月分别为31575.33元、22401.91元。2016年9月、10月对账单载明客户为被告,列明送货日期、送货金额等内容,另记载应收款金额分别为31575.33元、22401.91元。原告主张,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仅在2016年10月7日支付款项2099.13元,现尚欠款项51878.11元,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明确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估算为年利率4.8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2016年9月和10月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有加盖被告印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阳签名确认,送货单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阳签名确认,2份对账单虽为原告制作,但应收款金额与送货单总金额能够对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亦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涉案货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情况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78.11元(31575.33元+22401.91元-2099.13元)。涉案货款产生于2016年9月、10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涉案款项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5187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在购销合同中明确货款结算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51878.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尚欠货款51878.11元为限。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铭瑞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7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1878.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尚欠的货款51878.11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振兴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保全费539元,合计1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生审 判 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炯贤叶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