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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程爱国与被告倪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国,倪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048号原告:程爱国,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倪寿平,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程爱国与被告倪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分别自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且扣除已付利息2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倪寿平以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程爱国借款各5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曾还款,仅于2016年分五次付给原告利息合计2.6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倪寿平未答辩,亦未提交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倪寿平向原告程爱国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程爱国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1分2厘2015年3月16日借款人倪寿平1506190****。”2015年3月24日,倪寿平再次向程爱国借款5万元,该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存入倪寿平账号为6228480418894658479的账户,倪寿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程爱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为(壹分贰),归还日期2016年3月24日。借款人倪寿平借款日期2015年3月24日。”上述借款发生后,倪寿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日,共计归还程爱国欠款2.65万元,但余欠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倪寿平向程爱国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2%,有倪寿平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凭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就借款期限已明确约定,倪寿平逾期归还的2.6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还款有约定,故该2.65万元依法应冲抵上述10万元借款的利息。现程爱国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计息,扣除已付利息2.65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倪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爱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计息,扣除已付利息2.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轶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含露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对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