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盛汉美与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汉美,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1民初2704号原告:盛汉美,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沭东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盛汉美与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沂有线网络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汉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有线网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沂有线网络公司在公司系统内部以文件形式;在新沂市电视台、新沂日报上发布向盛汉美赔礼道歉的信息,同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新沂有线网络公司虚构盛汉美收取客户费用不开票等不实行为,辞退盛汉美,并形成《关于盛汉美同志处理决定》文件,在系统内部传达,任由散步至系统外,致盛汉美同事及亲属对其疏远,并致盛汉美在附近村镇无法找到工作。另,在盛汉美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新沂有线网络公司请求公安部门介入,试图阻止盛汉美参加诉讼。上述各项行为对盛汉美的名誉造成严重影响,特起诉。新沂有线网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新沂有线网络公司作出《关于对盛汉美同志的处理决定》(苏新有线发〔2015〕3号),主要内容为:时集管理站聘用人员盛汉美同志,在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私接有线电视、维修不及时造成用户大量流失;违反公司财务制度,收取用户有线电视收视费不开发票。鉴于盛汉美同志上述行为对公司正常工作秩序造成的不良影响,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于2015年11月1日将其辞退。新沂有线网络公司将该文件在公司各部门进行传达。2016年1月10日,新沂有线网络公司向盛汉美邮寄送达该处理决定;次日,盛汉美接收。2016年3月28日,盛汉美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盛汉美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新沂有线网络公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有线网络公司)支付其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新沂有线网络公司主张的盛汉美违规私自收费,且不开具发票,造成客户流失的事实未予认定,判决新沂有线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盛汉美双倍工资差额24724元、经济赔偿金72261元,合计96985元。江苏有线网络公司在新沂有线网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驳回盛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新沂有线网络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盛汉美在庭审中提供其自工作以来记录的流水账原件,证明其收取的有线电视费用均进行开票及上交公司,其中包括新沂有线网络公司在(2016)苏0381民初2290号案件中主张盛汉美未上交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盛汉美提供的新沂有线网络公司作出的苏新有线发〔2015〕3号文件、(2016)苏0381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新沂有限网络公司对盛汉美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产生的争议,符合该条规定。综上,盛汉美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汉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本院退回盛汉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昕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