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03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柯福成诉盘锦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福成,盘锦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2426号原告:柯福成,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刘维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柯福成与被告盘锦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元,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工资差额400元,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3日拖欠工资75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共计7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5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3日,被告开会通知原告自2016年6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2300元,如有异议可办理离职,被告将按照原工资待遇补足差额工资。2016年8月5日原告办理离职,但被告反悔,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我公司入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在被告工程部门任职。被告通过银行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2日(两笔)向原告代发工资,工资分别为2650元、2680元、2300元、2300元。2016年8月,原告以被告降低工资数额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查,2016年7月6日,被告的分公司盘锦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美建材家居广场分公司注册成立,注册成立时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王浴竹。再查,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间的争议作出盘劳人仲裁字【2016】xxx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查询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代发。被告辩称原告工资是被告代王浴竹要成立的公司发放,王浴竹为被告汇美建材家居广场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究其本质而言,实为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进一步说明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为被告,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二、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500元,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属实,原告的月工资可酌定为2482.50元【(2650元+2680元+2300元+2300元)÷4】。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问题。如上所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固定数额,也就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原告陈述自2016年4月26日入职于被告公司,原告于2016年8月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且被告通过银行向其发放四笔工资��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订立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16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6日的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原告工资约定为2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数额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应为4965元(2482.50元/月×2个月)。另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即1241.25元的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福成支付经济补偿1241.25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二倍工资49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