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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志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志辉,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2017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志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熙章、张孝芳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志辉和家人在资兴市高码乡文昌阁村塘头组准备开始动工建房,需要占用被害人蒋某某家的菜地,因事先未取得同意,蒋志辉喊的挖机在施工时遭到蒋某某阻工。随后,蒋某某与蒋志辉的父亲蒋某山起了肢体冲突,被拉开后,两人各自回家了。蒋志辉在得知情况后,从一辆车上拿上一根铁撬棍跑到蒋某某家中,看见蒋坐在椅子上休息,用铁撬棍对着蒋某某的背部及腰部进行了殴打,随后被人拉开。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的外伤性脾破裂并血性弥漫性腹膜炎,重度失血性休克,须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蒋志辉赔偿了蒋某某医药费32000元人民币。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蒋某山、蒋某志、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志辉的供述与辩解;5、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郴庆兴所[2016]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蒋志辉用铁撬棍将被害人蒋某某殴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志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志辉的父亲蒋某山和被害人蒋某某系堂兄弟,两家居住在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2016年9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志辉和家人在准备开始动工建房,需要占用被害人蒋某某家的菜地,因事先未取得同意,蒋志辉喊的挖机在施工时遭到蒋某某阻工,蒋某某与蒋某山为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在场人拉开后,两人各自回家。不久,中途外出开铲车的被告人蒋志辉回来得知情况后,从一辆农用车上拿起一根铁撬棍冲到蒋某某家中,看见蒋某某坐在椅子上休息,遂持铁撬棍对着蒋某某的背部及腰部进行了殴打,将蒋某某打伤,之后蒋志辉被闻讯赶来的双方亲属拉开,离开蒋某某家。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蒋某某的外伤性脾破裂并血性弥漫性腹膜炎,重度失血性休克,须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蒋某某的外伤性脾破裂,已行脾脏切除术,评定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蒋志辉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蒋志辉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医疗费3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蒋志辉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蒋某某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志辉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山、蒋某志、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病历资料,证明,刑事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交款收据,郴庆兴所[2016]临鉴字第1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郴庆兴所[2016]临鉴字第2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志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志辉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志辉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蒋志辉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志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