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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东海县福如东海农村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傅运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运来,东海县福如东海农村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运来,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福如东海农村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东海县东海县驼峰乡驼峰农业园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时影,该公司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务军,东海县石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傅运来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福如东海农村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钇桦、被上诉人产权交易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务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傅运来到庭参加2017年2月20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运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混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和东海县石梁河镇后代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梁河镇后代邑村委会),而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石梁河镇后代邑村委会的中介机构和代理人,中标后是与石梁河镇后代邑村委会签订出让合同,而非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如被上诉人主张委托佣金,应向石梁河镇后代邑村委会主张,而不能向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招投标合同关系错误,如存在招投标关系,也只能是在上诉人与石梁河镇后代邑村委会之间建立。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石梁河镇后代邑村委会和被上诉人隐瞒了涉案地块的实际情况进行招标,导致上诉人作出错误判断,参与竞拍活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平面图没有明确告知竞买方该土地上存在的不利因素,在参与竞拍后,上诉人于2016年6月28日实地察看才发现所涉地块的招标公告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地块土地信息虚假情形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在竞拍前没有时间前往现场看样,承诺书是后补签的,且承诺书属于格式条款,应无效。三、上诉人一审提出要求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查明涉案地块的事实情况,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里此案,未能查明案件关键事实。四、被上诉人和石梁河镇后代邑村委会违背了承诺,不能提供符合约定的地块,应当承担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切后果,上诉人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产权交易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条文得当。被上诉人身份并非上诉人所诉是“中介机构”、“代理人”等,而是东海县人民政府下属的职能管理部门,有中共东海县委东委发(2012)66号“关于成立东海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所交的报名费均已交到被上诉人名下。二、上诉人系东海县石梁河镇后代邑村长期居住的居民,且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是个地道的农民,所发包的地块就在其居住的庄东,是本村的土地,可以说每天都能看到或想象到所发包地块的情形,且已发包都到期的土地,上诉人关于“隐瞒了涉案的地块的实际情况下进行招标”的说法只不过是为了摆脱自己违约责任的由头,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东农产委(2012)01号05号文件执行。承诺书的时间是在网上发布公告至报名结束截止时间,报名时间和竞投时间不矛盾,因按照招标流程规定,招投标承诺书是由省交易平台自动生成,而非被上诉人能左右的。三、上诉人称“要求法院现场勘查”,本案事实明了,证据确实充分,无需现场勘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运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傅运来给付产权交易所违约金即中标保证金5000元整;2、由产权交易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石梁河镇后代邑村委会委托产权交易所对后代邑村三组庄东,两块地(分别为16.4亩和2亩)进行公开招标发包。产权交易所于2016年6月20日对外公开发布交易公告。该公告明确了标段位置(并附草图),转让期限,报名地点和时间。该公告还明确报名者应该交纳竞标保证金5000元,项目成交后,受让方的保证金冲抵交易款,未成交者退还保证金。成交者必须于2016年6月29日17点前将余款缴到东海县福如东海农村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账户内,否则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标段重新发包。自公告之日接受咨询,自行看样。后傅运来向产权交易所出具了产权交易意向受让方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条为“我方已充分了解并接受公告信息发布的全部内容和要求,并认真考虑了不可预计的各项风险因素,愿意承担可能存在的一切交易风险”;承诺书第四条为“我方将以自己申报的交易价完成全部交易,否则同意将所交保证金转为违约金”。2016年6月23日,傅运来向产权交易所交纳了200元报名费。竞拍前傅运来交付保证金5000元。2016年6月28日上午9点30分由产权交易所主持公开竞价,经多轮竞价傅运来以25100元竞得。当日傅运来与产权交易所双方签订了项目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约定,交易结果公示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保证金转为违约金。后产权交易所工作人员开具了缴款单,并将傅运来所交保证金5000元一同交付傅运来,通知傅运来到指定银行交款。傅运来没有将保证金5000元交到指定银行账户冲抵价款,而是将保证金5000元带回家。对于应该交付的标的款也未交付。2016年6月30日产权交易所向傅运来发出催交款告知书,傅运来仍然拒不交付标的款。为此产权交易所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产权交易所、傅运来之间的招标投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傅运来在双方约定的2016年6月29日17点之前没有交付标的款,经产权交易所催要后仍然不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傅运来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已经有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故对产权交易所要求傅运来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傅运来辩称产权交易所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产权交易所与傅运来是招投标合同的法律关系,产权交易所起诉傅运来并无不当,故对傅运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傅运来辩称该土地存在虚假的问题,因双方约定自行看样,同时傅运来出具的承诺书中第二条予以证实,傅运来已经充分了解并接受公告信息发布的全部内容和要求,并认真考虑了不可预计的各项风险因素,愿意承担可能存在的一切交易风险,故对傅运来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产权交易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傅运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产权交易所支付违约金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傅运来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产权交易中心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共东海县委文件东委发(2012)6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并非是中介机构和代理人,是县政府职能管理机构;2、东农产委(2012)01、0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进行操作,并无违约现象;3、退还5000元保证金的相关票据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通过石梁河经管站代收保证金并转款至东海福如东海集团有限公司账上,上诉人应将该保证金交至被上诉人账上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傅运来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文件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该文件是否仍然有效及被上诉人是否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2,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26日及2012年6月5日,是否有效请法庭核实,况且这仅仅是通知,并未涉及具体的内容;对证据3,该材料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对比其原件的第一联及第三联可以看出,第三联系复写纸复写产生,其“已退”之后的“转入中标款”从笔迹颜色的深浅上,很明显与之前的颜色不一致,另外这笔凭证之前所有及之后几页均不存在转入中标款这一说法,我方认为这本证据“转入中标款”存在后添加的嫌疑,应当结合第二联来判断其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诉人傅运来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退还5000元保证金结算凭证第二联,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产权交易所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产权交易所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被上诉人产权交易所是否隐瞒涉案经济田项目的实际情况。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本案中,产权交易所接受委托人石梁河镇后代邑村委会的委托拍卖涉案经济田土地承包经营权,傅运来作为竞买人参加竞购上述土地经营承包权,故产权交易所与傅运来因本案产生的纠纷应为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招标投标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主张违约金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本案中,涉案产权交易公告中注明:项目成交后,受让方的保证金冲抵交易款,未成交者退还保证金。傅运来作为买受人与产权交易所签订的项目成交确认书中约定:交易结果公示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保证金转为违约金。本案中傅运来的违约行为系竞买成功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与委托人签订合同,而非在拍卖过程中存有违约行为,且依据交易公告第四条第4款,项目成交后,受让方的保证金冲抵交易款,而获取交易款的主体为委托人即石梁河镇后代邑村委会,故产权交易所作为拍卖人主张获得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傅运来关于产权交易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上诉人产权交易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产权交易所的起诉,故本院对该争议焦点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傅运来关于产权交易所不是适格原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海县福如东海农村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东海县福如东海农村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东海县福如东海农村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晨审 判 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