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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萍诉被告任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萍,任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原 告 张 某 萍 诉 被 告 任 某 强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31民初208号原告:张某萍,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隰县某局职工,现住隰县某镇某桥东9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斌,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隰县某局干部,现住隰县某镇某桥东91号。系原告张某萍的丈夫。被告:任某强,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隰县某镇居民,现住隰县某镇某酒店后院家属楼。原告张某萍与被告任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月利率1.5分,约定2016年3月10日还清,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钱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也不再支付利息。为了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至被告任某强的妻子王某艳银行卡中。二、中国邮政银行隰县支行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任某强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每月的借款利息1500元汇入原告的银行卡中。被告任某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被告任某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萍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说好后原告通过隰县邮政银行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入案外人王某艳(被告任某强妻子)的银行卡中,被告任某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收到张某萍的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逾期不还张某萍保留法律诉讼的各项权利借款人:任某强身份证号:14263519770202XXXX现住址:隰县某地238号手机1350357****”。借款后被告任某强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0日。之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萍提供的借据,被告任某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其在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能归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某萍要求被告任某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明借款后被告每月通过银行给付其1500元,被告任某强在庭审后接受法庭调查时也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0日。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2月11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任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进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