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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双双与刘督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双,刘督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142号原告:孙双双,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红科,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督勤,住陕西省凤翔县,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滨河路**号。负责人:陈建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双双诉被告刘督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红科,被告刘督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双双起诉称,2016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原告孙双双驾驶陕CSx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县县城南环路地税局门前,与被告刘督勤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出道路的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髋臼后柱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膝前侧皮肤挫伤”等,原告住院18天。2016年9月30日,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督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双双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5月5日,原告伤情经宝鸡科达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取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需要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为陕Cxx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76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区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及其他伤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与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刘督勤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失垫付了11212元费用,对原告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孙双双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认定书;3、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医疗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复印费收据;7、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营业部对原告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内容证明被告孙双双酒驾开车有过错,对4中治疗酒精中毒的费用应该在交通事故中予以扣除,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费用偏高,具体金额由法院裁决。被告刘督勤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刘督勤提供证据为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孙双双提供证据为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证据1-7及被告证据由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孙双双醉酒驾驶陕CS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翔县县城南环路地税局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督勤驾驶的陕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进出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孙双双、乘坐人魏星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左侧髋臼后柱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其他诊断为:“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膝前侧皮肤挫伤、急性酒精中毒。”2016年10月6日,原告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9月30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双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督勤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星星与张鹏无事故责任。2017年5月5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如下:被鉴定人孙双双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髋臼后柱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丧失活动工能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双双上述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孙双双取内固定物,建议后期医疗费为捌仟元(¥8000)人民币”。2017年5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5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80512.74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50769.72元(扣除被告垫付11000元费用)。本院核定原告孙双双合理的经济损失为70133.3元(包括被告垫付费用):其中医疗费31436.64元(凤翔县医院住院费22619.60元+凤翔县医院门诊费817.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5元。另查,被告刘督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12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刘督勤与原告孙双双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双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督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督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督勤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作为车辆保险人,应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双双及案外人魏星星、张鹏三人受伤,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承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该由三人平均分配,故对原告以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元由于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双双经济损失40437元(医疗费17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双双剩余医疗费29696.34元的20%即为5939.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三、由原告孙双双返还被告刘督勤为其垫付费用11212元。四、驳回原告孙双双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清楚。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孙双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