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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平辉与冯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辉,冯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587号原告:刘平辉,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排头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文,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定安,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冯旭锋,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原告刘平辉与被告冯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文、敖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50万元的利息31万元(从2014年5月20日算至起诉时2017年5月19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冯旭锋向原告刘平辉借款5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1年,到期本息都没归还,2015年7月13日修改借条。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冯旭锋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条据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26日借刘平辉30万元,月息2分。于2014年7月26日再加借刘平辉现金20万元属实,月息2分。共计本金50万元,息钱由于未能每月按时支付,共计9个月息钱9万元未付,截止明间为2015年7月26日。因前段借款日期已到期,但未还本金和部分利息,全部移至本借条属实。再借半年至春节前本息还清。即50万元本金,息还是月付清。”原告陈述,1、被告是原告丈夫哥哥认的干儿子,是看着长大的。2、被告第一次找原告借钱是先电话与原告联系借10万,原告从银行转账支付的10万元给的被告(有银行转账赁据、2014年5月20日)。3、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对原告表示自己与同学合伙一个项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丈夫胡向荣的账号向被告转账支付(2014年5月26日)。4、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是称自己的项目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侄女刘晓旺的账号向被告支付了19万元,其中未付的1万元是作的利息(2014年7月27日)。5、之后,因为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按时付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的借条即2015年7月13日的借条。6、2014年8月26日、10月26日,被告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告2万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认可实际交付金额为49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9万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旭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辉借款49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付以4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5月19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刘平辉负担950元,由被告冯旭锋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